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瑞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8 年度
原訴字第17號案件之審判長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瑞賢因未居住於前曾指定送 達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之住所未到庭而受通緝,然被告 未到庭係因亟欲工作賺錢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尚有二件刑 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待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為爭取有 利結果自不會逃亡,且被告經鈞院發布通緝而由員警通知後 ,被告即主動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向承辦書記 官聯繫到案事宜,被告現已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已不再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自108 年2 月份迄今均無任何犯罪紀錄 ,被告現已有正常生活及工作實無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爰 提起抗告(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改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大致坦承犯行,本案經發布 通緝到案前並曾有另案通緝紀錄,且被告另涉犯他案經其他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客觀上有逃亡事實及逃亡 疑慮。又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相關工 作,短時間內一再犯之,顯見被告對於車手工作內容及操作 模式知之甚詳、極為純熟,而本案犯罪組織複雜,分工狀態 縝密,且以手機通訊軟體等互通訊息極易重起爐灶。被告既 有詐欺犯罪頻率密集情事,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 若具保在外,其犯罪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照卷附目前資料,綜合考量憲法 比例原則、被告權益、社會秩序及被害法益之保護,且被告 在擔任車手內容情節尚非輕微,又在酒店上班交友較一般人 複雜,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 分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處分被告自109 年12月14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之 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審判長一人於訊問後所為而屬審判 長之處分,本件被告具狀所載「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 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理由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被告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是否為有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相關人證及書證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3 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細繹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過,本院前曾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 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4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該通知已於109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警局,被告即於109 年9 月12日前往 警局領取文書而已知悉開庭事宜,再經承辦書記官於109 年 9 月29日電話與被告聯繫務必於翌(30)日到庭,被告置之 不理而未到庭;承辦書記官再於109 年10月12日電話告以被 告務必於同年月14日到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送達證書及點名單與電話紀錄可憑。嗣經本院囑警持拘票分 別於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109 年11月9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20344號函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11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 93027256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可證,被告屢次逃避而未到庭顯 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決心而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本案受 通緝前即曾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6 日及同年5 月4 日發布 通緝,佐以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 9 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應執行5 年6 月確定而待刑事執 行,被告已有多次通緝紀錄,且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更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107 年間多次擔任詐騙 集團之車手工作,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4
、173 號判決可考,則依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經驗及次 數與獲利情形,顯見此種組織性詐欺犯罪型態,具有設立簡 便、成本低廉、獲利豐厚之特性,被告實有強烈誘因反覆從 事詐騙行為,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危害嚴鉅,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甚鉅,將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兩相衡量,羈押被告對於司法正義之維護,比被告短期人身 自由之限制,更值得保障,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五、從而,本案審判長認為被告就被訴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必要,因而自109 年12月14日起羈押被告3 月,上開處 分可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並避免被告逃避執行而逃亡,其處 分並無不當,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後段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