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4號
CYDM,109,簡上,44,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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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鳳


      林昆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嘉簡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錦鳳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永戴錦鳳為夫妻,又戴錦鳳戴錦山戴錦堂、戴錦 麗等人為戴何彩琴之法定繼承人,戴何彩琴於民國99年10月 8 日死亡。詎林昆永戴錦鳳明知戴何彩琴嘉義縣新港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港鄉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港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趁幫戴何彩琴生前 代管上開帳號存摺及印章之便,於戴何彩琴死亡後,共同基 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99年1 0 月25日(金額6,000 元)﹑99年11月23日(金額6,000 元 )、99年12月21日(金額38,000元)、100 年7 月29日(金 額30,000元)、101 年1 月2 日(金額23,900元)、101 年 7 月18日(金額35,000元)、101 年12月24日(金額33,000 元)、102 年8 月2 日(金額35,000元)、103 年1 月3 日 (金額7,000 元)、103 年7 月30日(金額30,000元)、10 4 年8 月11日(金額26,000元)及105 年12月30日(金額3, 000 元),由林昆永前往新港鄉農會,冒用戴何彩琴名義, 盜用戴何彩琴印章蓋立印文,偽造上開各日期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共13紙(各該憑條上盜蓋印文各 1 枚,共13枚),並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該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昆永係受戴何彩琴之委 託提款,因而自戴何彩琴新港鄉農會帳戶取款,並如數交付 林昆永各該金額,共計278,900 元,足生損害於繼承人戴錦 山、戴錦堂戴錦麗,及新港鄉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㈡於99年12月9 日(金額5,000 元)、100 年5 月4 日(金額 860 元)由林昆永前往新港郵局,冒用戴何彩琴名義,盜用 戴何彩琴印章蓋立印文,偽造上開日期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共2 紙(各該憑條上盜蓋印文各1 枚 ,共2 枚),並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該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昆永係受戴何彩琴之委託提 款,因而自戴何彩琴新港郵局帳戶取款,並如數交付林昆永 各該金額,共計5,860 元,足生損害於繼承人戴錦山、戴錦 堂、戴錦麗,及新港郵局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戴錦山戴錦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見本院簡上卷第98-106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於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第260 頁;本院簡上 卷第135 頁、第213-21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錦山戴錦麗於偵查中指訴相關情節,以及證人戴錦堂蔡政益戴錦麗之繼承人)證述在卷,並有戴何彩琴死亡證明書影本 、新港鄉農會108 年1 月21日新信字第1080000270號函暨檢 附取款憑條翻拍、戴何彩琴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新港鄉 農會108 年12月18日新信字第1080005695號函暨檢附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 年12月30日嘉營 字第1081800548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港鄉農會 109 年1 月14日新信字第1090000059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翻 拍、新港鄉農會109 年4 月28日新信字第1090001875號函文 暨檢附戴何彩琴存摺內容查詢資料【尚有餘額188 元未辦理 結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 年5 月25日嘉 營字第1091800254號函文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 稽(偵卷第33頁;偵續卷第67-73 頁、第165 頁;原審訴字 卷第41-45 頁、第47-49 頁、第277-289 頁;本院簡上卷第 43-45 頁、第55-57 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戴錦鳳林昆永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 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 、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 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 ,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 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 ;22年上字第874 號;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再偽造文書 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 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闡明, 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 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 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 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 ,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 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 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於戴何彩琴生前縱有獲得其授權,代為提領上開2 帳戶內之金錢,惟於戴何彩琴死後,縱因生前授權或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仍得處理未了受任事務,然凡使用戴何彩琴名義 製作文書,應以代理方式為之,此於生前死後並無二致,否 則無異肯認死者仍得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 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 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為各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以同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提領戴何彩琴所 有之2 帳戶內款項,其侵害法益相同(繼承人等、新港鄉農 會、新港郵局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原起訴書雖未記載盜用印文部分,惟此部分均與起訴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意旨未就被告 2 人於99年10月12日(金額6,000 元)自新港鄉農會帳戶提 款,及100 年5 月4 日(金額860 元)自新港郵局帳戶提款 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 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 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簡上審理 程序中提示予被告2 人暨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 行使與保障,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100 年5 月4 日(金額860 元) 自新港郵局帳戶提款部分漏未審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亦 指摘前述帳戶已結清提領部分與業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判決尚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2 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本件犯行,損害其 他繼承人、金融機關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金融機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款項,又被告2 人尚未取得告訴 人方面宥恕或和解;然被告2 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渠2 人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二審簡上程序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戴錦堂成立調解 ,有卷內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2 頁);另 考量告訴人戴錦山之意見(參本院簡上卷第216-217 頁), 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節,暨其2 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15-216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 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 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 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 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昆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領得之款項共計284,76 0 元【計算式:278,900 +5,860 =284,760 】,業據被 告林昆永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60 頁;本院簡上卷 第215 頁),係被告林昆永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於被告林昆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 ,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取款憑條部分:
被告2 人行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取款憑條共15紙,因已分 別交付新港鄉農會及新港郵局,並非被告2 人所有,且其上 戴何彩琴之印文係盜蓋而非偽造,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暨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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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