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洪鈺超因認許維寧在外散布謠言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的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 許,到嘉義縣○○鄉○○村00號許維寧的住處外,徒手毆打 許維寧的臉部,拉扯許維寧的頭髮使許維寧跌倒,導致許維 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 部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許維寧為 躲避洪鈺超的攻擊,藉機躲進屋內,並將門反鎖,洪鈺超見 狀,另基於毀損的故意,持木棍敲擊許維寧住處的窗戶玻璃 、紗窗共7片,導致玻璃、紗窗破損不能使用。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洪鈺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二)、告訴人許維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的陳述。(三)、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紙。三、核被告所為,是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及第354條 的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也不同,所 以應該要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四、審酌被告沒有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他與告訴人原來是僱主與員工的關係,因為認為告訴 人對外造謠而起意傷害的動機,對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拉 扯頭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的程度,被毀損窗戶玻璃、 紗窗的價值,被告犯罪後雖然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和 解的意願,被告認為他已經警告過告訴人不要侵犯到他在意 的工作、家人及朋友,告訴人仍然踩越那條紅線,所以他只 能用暴力對待,仍然認同自己採取暴力傷害他人的解決問題
模式,實不可取,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在市場賣菜,月收 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的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