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404號
CYDM,109,朴簡,404,202012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拾元、伍元、壹元硬幣合計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倫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其承租 而來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過溝 西勢125 號「建德壇」廟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26分間,徒手竊 取該處廟宇所供俸虎爺將軍神像前塑膠碗內之錢母新臺幣( 下同)50元、10元、5 元、1 元之硬幣數枚(合計共201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廟宇品管人員謝 宗岳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現上情並調閱監視器觀看後,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謝宗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瑞倫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002-EPG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三、本案被告竊取財物金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損失約200 元至300 元左右,種類都是銅板硬幣,有50元、10元、5 元 、1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徒 手偷200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為200 多元, 惟因「200 多元」之範圍包含201 元至299 元,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竊盜金額即有未臻明確之嫌。而依照本 案卷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竊取所得具體金 額,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201 元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物之金額,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雖同 時經宣告緩刑,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13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另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之 應執行刑、②③罪刑之應執行刑與其另犯其他竊盜案件遭判 決確定之拘役刑,之後於106 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而④又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因之入監接續執行殘 刑9 月又10日及④之罪刑,於108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前述執行 完畢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法益侵害態樣,或屬相同,或 均屬財產犯罪而有同質性,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 完畢後時隔約1 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尚未能因前案執 行而知所警惕,欠缺刑罰感應力、對於他人財產仍缺乏應有 之尊重。再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若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上開釋字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 生能力,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 包含本案竊盜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金額非高,而犯 罪所得並未發還或予以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28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竊取所得50元、10元、5 元、1 元之硬幣合計201 元, 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