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431號
CYDM,109,朴交簡,43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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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云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云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監視器檔案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王云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 稱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14號
被 告 王云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王云翠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凌晨在嘉義縣太保 市○○路0段00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2時14分許駛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停車場 停車進入派出所內,為警發覺全身酒味而於同日3時在南新 派出所內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王云翠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 單1紙。(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四)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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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