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48號
CYDM,109,易,74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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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上午5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9 樓2 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第5 款分別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請 求經撤回及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之此等於起訴 後方發生之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知起訴之程序 是否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 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 及判決之情形。
三、被告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 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 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定之見解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對法律爭議所作出之決定,本院應受其拘束。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 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9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 至17頁),是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 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要件,此不因被告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有再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準此,本案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六、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雖以:本條例本 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 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 於92年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二)若該等案



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似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 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 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應予尊重,並得據 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但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 ,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復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 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 人毒癮,其訴訟上之請求顯有不同,檢察官原以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於解釋上難認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意,基於不告不理之 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法院在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實無從 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之裁定。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施用毒品案件,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治療模式,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即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於3 年內再犯時應予起訴之程序 ,可見上開雙軌治療模式之目的係交由檢察官依施用毒品者 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個案決定採取何種治療方 式為適當,以俾施用毒品者能戒毒自新。經查,本案係於10 9 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就本案之處遇,依據斯時之 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亦作出上開見解 後,檢察官就本案,即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顯則情事已有所變更,檢察官 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依個案情形審酌要聲請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此 一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固非完全不能加以審查,然不宜



逕予剝奪,況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訴訟上之意義完全不同,業 如前述,尚不能以本案檢察官於法律修正前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逕認檢察官於法律修正後,已行使其裁量權 而有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意。本案實應由檢察官重 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本院無從替代 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而依職權裁定為觀察、勒 戒。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起訴程序 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八、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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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