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景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21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9日23時許,為警在嘉義縣○○ 鄉○○路○段00號盤查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景弘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報告為佐。 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 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二)而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該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供參考。且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認為「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 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 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 觀察、勒戒之機會。」,而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 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亦同此旨。準此,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 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 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是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而受影響,檢察官應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
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為109年8月9日21時許,已屬新法施行後。再觀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於106年間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雖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然其未曾完成戒癮治療,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第 1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查。而按「附命緩起訴」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 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 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 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 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實質 上等同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除此之外,其於本案前 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當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 戒,而非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 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