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明忠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前1 週內某日晚上某時,發現 蔡官哲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住處後門並 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自該處後門侵入蔡官哲上址住處後,在該址1 樓電視櫃下 方置物櫃內徒手竊取蔡官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古明忠於109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侵入與蔡官哲住處相鄰、蔡官哲 之伯母洪春美住處內行竊,於搜尋財物之際,遭洪春美當場 發現,並由鄰居逮捕後(涉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公 訴,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蔡官哲聽聞此事而清點自 己住處財物,發現前揭現金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官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古明忠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109 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 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4至65、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官哲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109 年度偵字第80 26號卷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中交簡字第3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 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後,於107 年10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固然不同,然 其先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從法益保護觀點而言,被告 先前所犯並已執行完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本案所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實具有同質性,而其於包含該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3個月,再從事具有法益保護同 質性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尚仍欠缺應有之尊 重,刑罰感應力不足。再者,如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依照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至於有上開釋字所 指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造成過苛侵害,以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 生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 復損及告訴人對於其屋內本應具有安全、不受非法侵擾之合 理信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 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取所得金額為10,000元 ,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進行賠償等),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其餘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竊盜所得現金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