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06號
CYDM,109,易,60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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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儫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等相關犯行之掩 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18時許,向蕭琳潔謊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取 得蕭琳潔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某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7 年10月14日 16時4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擄走被害人林振祺飼養之 鴿子1 隻,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振祺恫稱:如不支付新臺 幣(下同)6,190 元,即不返還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190 元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 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卻未放回鴿子。因認被告 葉承儫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 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 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 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葉承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 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取得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7 年9 月初某日,將其向友人王治元借用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先於107 年9 月14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補 捉告訴人葉正忠飼養之鴿子2 隻,再於107 年9 月14日12時 40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葉正忠,恫稱:如不支付15,030元, 即不返還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15,030元至 前案台新帳戶等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74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 院109 年度易字第95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業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四、本案被告係被訴於107 年8 月21日18時許後之某時,將被害 人蕭琳潔所有之彰銀帳戶,轉交予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乙情。惟:①被告於前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其一併同時 交付前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予江姿賢(見院卷第43頁 、第78-80 頁之前案筆錄);復於本案偵訊、準備程序時亦 稱同時交付2 個帳戶即前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予江姿賢(綽號「小五(武)」)等語(見偵卷第 88-89 頁;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始終稱將前案台新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係「一次同時」交付 予他人。②雖蕭琳潔於前案109 年8 月11日審理程序證述: 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07 年6 月左右(見院卷 第73頁之前案筆錄);然蕭琳潔於本案107 年11月8 日警詢



時稱:伊於107 年8 月21日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20頁),足知蕭琳潔就實際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予被告之 時間所陳前後不一,尚有疑義。③再觀之蕭琳潔所申設本案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107 年6 月至8 月間並無任何 交易紀錄,迄同年9 月17日才陸續有不詳匯入、轉出等紀錄 (參院卷第93-108頁),益徵本案彰銀帳戶早於107 年9 月 17日即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作人頭帳戶用途,核與前案台新 帳戶於107 年9 月14日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不法利用時間 相近。從而,被告所述一次交付2 個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互相勾稽,堪認蕭琳潔前述107 年6 月間交付彰 銀帳戶之時間點,無非記憶瑕疵。④又前案台新帳戶與本案 彰銀帳戶皆用作擄鴿勒贖之人頭帳戶、不法利用之時間相近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該2 帳戶之 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或於密接時間內 接續提供上開2 帳戶。綜上,本案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與前案共2 個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對於 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等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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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