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3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胡錦章原係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木造房屋之所有 權人,嗣該屋經法院拍賣後由黃OO承買,胡錦章遂於民國 100年2月18日與黃OO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住在該屋, 其本應注意對上開住處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應為 必要之安全維護,以防免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而依其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40幾年間,未對該住 處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嗣於10 8年11月11日17時19分許,上址住處1樓廚房中間偏北略偏東 天花板屋頂樓板附近之電線短路,因電器因素造成火花,致 該屋燒檓,火勢進而延燒,並燒燬賴OO、黎OO、李OO 、褚OO、蘇OO、徐OO、林OO、陳OO、郭OO、江 蕭OO所有或居住之OO路827巷5弄11號、13號、15號、17 號、19號、23號、25號、27號,並延燒李OO、蔡OO、郭 OO、郭李OO、黃陳OO、陳OO、黃OO所有或居住之 OO路827巷5弄5號、7號、9號、OO路66巷5號(起訴書誤 載為6號)、7號、11號房屋及屋內物品(未達燒燬程度)。二、案經李OO(張OO代理)、蔡OO、郭OO、郭李OO、 賴OO、黎OO、李OO、褚OO、蘇OO、徐OO(林O O代理)、林OO、郭OO、江蕭OO(江OO代理)、陳 OO、黃OO(蕭OO代理)訴由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錦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7至31、47至61頁),核與證人黃OO、證 人即告訴人李OO之代理人張OO、證人即告訴人蔡OO、 郭OO、郭李OO、賴OO、黎OO、李OO、褚OO、證 人即徐OO之代理人林OO、證人即告訴人林OO、證人即 告訴人江蕭OO之代理人江OO、證人即告訴人陳OO、證 人即告訴人黃OO之代理人蕭OO、證人即被害人陳OO、 黃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OO、郭OO於 警詢及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證人即OO路827巷5弄21號所 有人蔡OO於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63、 67至100、175至184頁),復有火警受災戶一覽表、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1月28日消署調 字第1080900471號函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 號第0000000號)、該署108年11月29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 68號函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節錄)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公證書各1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現場採證物照片16張、現場照片626張、被告房 屋周遭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2至174、185至532頁 ,偵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 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原為OO路827巷5弄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嗣經法院拍 賣由證人黃OO買受,被告即自100年2月18日起向證人黃O O承租,繼續住在該屋,而被告自小居住在該屋,已60年, 除於40幾年前,其家人有重新換過電線外,之後均未曾換過 電線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實際居住該處,依法自負有維護該 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屋齡已60 年,且電源線已有40年以上未更換,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 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 知之用電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上開用電知識亦在其所知悉之用電安全範圍內, 被告自應注意房屋及其內之電源線路均已使用逾40年之久, 且電線係採暗線藏於裝潢牆前面內,應要採取定期維修、更
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或是切斷電源(例如關閉電源總開 關或分路開箱)等方式,以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 ,在通電狀態下,產生電線短路引燃火災,惟被告疏未注意 維修更換電線或將該屋之電源全數切斷,致因屋內老舊電線 在絕緣被覆劣化,並持續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 ,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綜上,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告訴 人、被害人之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 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 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 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 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 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 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火災導致OO路827巷5弄11號、13號、15號、 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房屋,喪失遮風避 雨之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至被告失火行為,雖導致OO路827巷5弄5號、7號、9號 、OO路66巷5號、7號、11號住宅遭受延燒,受程度不等 之煙燻損、物品遭燒,惟前開住宅,其牆壁結構、屋頂等 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然仍已燒燬住宅內物品、 裝潢致生公共危險,屬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失火行為, 導致OO路827巷5弄5號、7號、9號、OO路66巷5號、7 號、11號住宅遭受延燒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又被告以一失 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延燒OO路827巷5 弄5號、7號、9號、OO路66巷5號、7號、11號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達燒燬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因侵害 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不再論以同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居住在OO路827 巷5弄21號,已長達60年,自應注意老舊建物應隨時檢查 、定期保養維修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若有老舊應 予更換電路管線,以維護其用電設備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未予隨時檢查、定期保養及更換,致釀成本件失火,惟 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有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證明書2份為證,現無職業,已婚,獨居,太太另居住 在臺北,有3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子女工作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