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9
、5473、6465、6634、6642、6700、6701、6951、70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四)「處有期徒刑肆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七)、(八)「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二)、(四)、(七)至(八)部分,及(五)至(六)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諭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二)、(四)、(七)至(八)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於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四)、( 七)、(八),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判決之誤 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