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530號
CYDM,109,嘉簡,153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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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涂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起至110 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周宴嘉新臺幣一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涂佳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 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 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 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 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 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雪」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涂佳惠出租帳戶予「陳雪」所 任職之公司使用,其可得每週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 。涂佳惠遂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嘉榮門巿,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之指示,將提款密碼變更為667788,再以交貨便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女兒韋○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陳雪」,而容任他人以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 月24日19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宴嘉,假冒PChome網站人 員,佯稱原賣家為詐欺集團、帳戶遭凍結,如要退款,需依 指示操作ATM 以銷帳云云,致周宴嘉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 12月25日12時12分許,在北投榮總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15萬元至韋○靜上開郵局帳戶,並遭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女兒韋○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韋○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 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影本、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於偵查中自稱:覺得出租金融帳戶,金額過高,蠻奇怪的 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又被告與「陳雪」素未蒙面,其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以暴利租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 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部分說明)。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均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 害額共計15萬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已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已賠償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 份、109 年9 月至12月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 本共5 紙附卷可稽。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15萬元,有上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並已賠付部分金額,業如前述。且衡其犯罪情 節,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緩刑2 年,並啟自新。另經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依據上開調解條件,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調解條件(扣除已經賠 付之部分),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 應於110 年1 月10日起至110 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各給付告訴人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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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