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520號
CYDM,109,嘉簡,152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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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4行「珍珠松葉蟹味腿」,更正為「珍珍松葉 蟹味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非當;而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 及其價值,並衡及其業已親自至店內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有自白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以新臺幣 850元與告訴人和解,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則若 就此部分再行沒收顯有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麗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9時許 ,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 桂丁土雞切塊1盒、金品青蔥手工抓餅1包、大玉成芋頭饅頭 1包、珍珠松葉蟹味腿1包、原味香嫩雞塊2包、品客洋芋片4 包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麗碧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簡○○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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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