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519號
CYDM,109,嘉簡,151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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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9
5 、3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榕明知其無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 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 銷商、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0 號1 樓「協輪機車行 」,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 「協輪機車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 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380元、分12期按月清償、每 期繳納5,865 元,且依照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款,其於分期 價款未完全清償之前,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該車,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該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 「協輪機車行」,另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仲信 公司即會於扣除手續費與相關費用後,將其餘款項1 次給付 與特約經銷商「協輪機車行」,同時「協輪機車行」將請求 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其他一切權利、 利益與上開機車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之後經仲信公司徵審 人員於同日以電話向陳柏榕審查照會,陳柏榕並佯稱該部機 車是要自用云云,仲信公司、「協輪機車行」之負責人邱清 福(業於106 年1 月15日死亡)乃均誤認陳柏榕確有購車而 償債之意願與能力,因此經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分期付款之 申請,並將價款撥付與「協輪機車」負責人邱福清,「協輪 機車行」則依其與仲信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將其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具有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 ,並於同年月26日申請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後,於同年 月26至30日間某時將該機車與行車執照交付與陳柏榕,陳柏 榕因而詐得前揭機車。嗣後,陳柏榕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



上開機車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經該不詳之人將之轉交與林子翔,由林 子翔於105 年12月30日前某時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 1 樓、由郭俊隆所經營之「俊賢機車行」,並自稱「羅健城 」,以48,000元之代價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不知情之郭俊隆, 且由郭俊隆委託不知情之魏宗禧於105 年12月30日前往臺北 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至郭俊隆不知情 之配偶鐘敏華名下(又於106 年2 月10日過戶至傅好市之名 下)。而陳柏榕自首期即未繳納款項,並經仲信公司派員催 繳未果,再由仲信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陳柏榕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郭俊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紀秀枝、魏宗僖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㈥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個審綜合批覆書、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機車買入合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林 子翔之個人戶籍相片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07690號鑑定書。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購買機車 之真意與意願,竟以本案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方式詐得上 開機車,紊亂資融公司審核放貸以分期付款與否之正確性, 對於現今社會常見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交易安全之秩序亦不無 斲傷,是其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案原先否認犯行, 但其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為本案犯行 所詐得機車之價值非微,又其後對於分期付款之各期價款始 終均未繳付,縱使於本案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依 照調解條件履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 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03 頁)、素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參照上述規定增訂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參酌反 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 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 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 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 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 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是以,如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且亦非屬犯罪行為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得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此時即屬犯罪所得不能 沒收,且亦不得宣告沒收(蓋因該犯罪所得已屬第三人之物 ,且不得進行第三人沒收,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此等犯罪 所得不得對第三人沒收之情形不符,更可能滋生困擾)之情 形,除經審酌有適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而不予 追徵價額外,即應逕予宣告追徵與犯罪所得價值等額之價額 ,始符合公平正義。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其詐得之物即是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然此輛機車於嗣後經過多次過戶移轉,且依起訴書之記載 ,此輛機車第一次移轉,即是轉賣與不知情之郭俊隆,並登 記在不知情之鐘敏華名下,則嗣後再將此機車移轉、過戶, 亦難認此後受讓人知悉此輛機車是分期付款購買且價款尚未 繳清之機車。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郭俊隆鐘敏華 或之後其他受讓人取得上開機車,是具備有前揭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所列之各種情形。從而,被告詐欺所得之上開機 車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上述得對第三人進行沒收之情形, 即屬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本案起訴後,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但被告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難認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或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受到實質填補,又本院審酌若 對於未扣案之上開機車予以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 被告逕予宣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價額(至於日後若告訴人持先前與被告成立調解 之調解程序筆錄,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 結果時,自應於執行有結果之部分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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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