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孫立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同意員警對其搜索,並主動交付褲 子口袋中置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菸盒與員警,有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 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 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在卷,且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08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9090051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孫立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19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2時50分許,孫立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街 00號為警盤查,經孫立威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083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扣案之結體1小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再被告於109年 9月24日14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參,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