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行為時未滿18歲,另經本院判決)因故與友人劉欣 羽生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3 時47分,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簡稱FB)之個人頁面,以名稱「曾瑞晞」採公開模式,刊登 內容包含「耖你媽臭雞八」等穢語及照片辱罵劉欣羽之貼文 。該貼文經劉欣羽曾交往之何佩君(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 同日8 時24分在FB個人網頁以名稱「何珮君」採公開模式分 享,並刊登「真是他媽無言我怎麼會跟這人有過曾經」之文 字。黃凱琳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 ,連接網際網路觀看上揭貼文及分享後,黃凱琳為聲援友人 潘○○、何佩君,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47分 許,在潘○○上揭公開貼文之留言中,以名稱「Lin Lin 」 留言「沒意外她女朋友最破(意指淫亂濫交)也只有這個ㄅ 」,並刊登劉欣羽個人照片,潘○○、黃凱琳以上揭方式侮 辱劉欣羽,使FB不特定用戶均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劉欣羽 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劉欣羽之人格評價。嗣於107 年3 月6 日 ,劉欣羽在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居處連接網際 網路觀覽上揭貼文、分享及留言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欣羽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揭貼文與分享及留言之截圖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因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3)為聲援友人而以於網路留言方式辱罵 告訴人之動機、手段;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人格受貶損 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