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423號
CYDM,109,嘉簡,142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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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 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圖己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賴秀雲所管領之商品,除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影響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所竊取 財物(已返還,如後述)之價值甚微;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靠討乞維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袖珍面紙1 袋,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周盈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盈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 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仁安店,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商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秀雲所管領,置放於該店貨架 上之袖珍面紙1 袋(內有6 小包,價值新臺幣17元),得手後 置於其衣服內,並以褲子夾住而據為己有,於步出該店之際, 為賴秀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已發還賴秀雲)。案經賴秀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盈志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秀雲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竊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被告周盈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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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