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417號
CYDM,109,嘉簡,141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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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至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 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執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猶再 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 悔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於警詢時自陳之家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周光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7日 2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內,酒後情緒失控,在該等 公共場所持無刀刃之美工刀揮舞,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安成、林之凡獲報到場處理後,周光 復明知前開員警2人均身著警察制服,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日20時39分許,在上 開地點,公然以閩南語「靠北喔,幹你老母,啊某是要怎樣 ,要甲林北抓去喔」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依 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林安成、林之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旋在上開地點,將其所騎 乘之腳踏車朝林之凡丟擲(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林之凡依法執行職務。嗣前開執勤員警當場將周光復逮捕 ,自其身上扣得前開無刀刃美工刀1把,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目擊證人陳智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偵查 報告、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及譯文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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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