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258號
CYDM,109,嘉簡,12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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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君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 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作 為重利罪被害人還款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 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將其所有嘉義成功街 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付予甲○○,甲○○復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取利息之用,「小陳」則刊登 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牟取暴利 。嗣有謝勝弘(已歿)於108 年1 月10日,因需款孔急, 於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小陳」聯 繫,「小陳」遂借貸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謝勝弘,預 扣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 萬7000元予謝勝弘,並約定每 7 日之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約771%之重利【年利率計 算式:3,000 ÷7 ×30÷20,000×100%×12=771.42% 】 ,貸以金錢給謝勝弘,並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供謝勝弘自行 匯款入利息(謝勝弘因此於108 年1 月24日匯入4,000 元 ,另於108 年4 月10日存入3,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因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謝勝弘因無法負擔高 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勝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謝勝弘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款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被告蕭伊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 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
(二)被告陳家宏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重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伊則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 人之陳述及戶籍資料 等,審酌【被告乙○○】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陳家宏,幫 助他人犯罪,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可責難性較為 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兼衡其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陳家宏】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趁人財務 上急迫之際,與「小陳」共同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重利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且對借款人即被害人謝勝弘自 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參與 程度、貸放金額、所生危害,暨其未婚、於警詢中自述高 中畢業、以擺攤維生、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2 人均否認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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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