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131號
CYDM,109,嘉簡,1131,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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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葳因缺錢花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貸款代辦業者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黃姓貸款代辦業者介紹陳柏葳於民國107 年 10月間,向位於臺中市○○里○○路0 段000 號之昌○機車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並向與昌○機車行合作之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信租賃公司)佯稱有能力支付分期付款,要申請分期付 款云云,使遠信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柏葳有支付分期 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陳柏葳以總額新臺幣(下同)8 萬 9,856 元,自107 年12月2 日起分24期給付,每月為1 期, 每期應付3,744 元之條件支付分期付款,並將本案機車之價 款8 萬9,856 元支付予昌興機車行昌興機車行因此將本案 機車交付予陳柏葳。然陳柏葳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將本案機 車以5 萬元出售予前揭黃姓貸款代辦業者。嗣陳柏葳僅支付 第1 期付款3,744 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期付款款項,遠信租賃 公司催討分期付款價金未果而查詢本案機車之過戶資料,始 知受騙。案經遠信租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記錄表、郵局存證 信函、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異動歷史查 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徵信對話錄音譯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 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 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 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取得本案機車而以虛偽辦 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之,當係為獲得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 行使詐術,並非在獲得免除清償或分期付款之利益,應論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貸款代辦業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明無能力亦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仍隱瞞自身資力, 向遠信租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本案機車,藉此獲取不當 利益,造成遠信租賃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經濟 活動之信賴,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與遠信租賃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支付2 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此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7至 18、41至42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詐騙之手段、所詐得 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遠信租賃公司之意見(見本院嘉 簡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上訴後,於109 年8 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本案機車,價值為8 萬9,856 元,惟 被告已與遠信租賃公司成立調解,約定被告給付遠信租賃公 司11萬5,000 元,並已給付2 萬元,剩餘9 萬5,000 元自11 0 年1 月11日起至111 年7 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各給付5, 000 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7至18



、41至42頁),而上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支付予遠 信租賃公司,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 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 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 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 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遠信租賃公司達成調解, 並協議分期給付予遠信租賃公司,足見遠信租賃公司之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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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