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林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林紋與經營香港六合彩之上游組頭林○○、受雇於林○ ○擔任會計負責與下游組頭對帳之翟○○(林○○、翟○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間某日止, 由擔任下游組頭之江林紋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鄰○○○○號之2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先後多次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圈選號碼向江林紋 簽賭下注,江林紋再將收取之牌支以電話告知之方式轉予 林○○、翟○○,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局。其賭博 方式係: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 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 ,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獲得下 注賭資倍數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 即全歸江林紋及林○○所有,並由江林紋以其所有之新港 鄉農會帳號○○○○○○○○○○○○○○○○號帳戶, 將賭客下注之金額轉匯至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帳號○○○○○○○○○○○○○號帳戶。嗣因 林○○、翟○○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 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林紋於108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 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分
析資料、被告上開新港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江林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 條雖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二)被告與上游組頭林○○、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 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 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 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 ,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又被告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 月間某日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 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 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2)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局,供人簽賭 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 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3)經營 上開賭局之時間非短、所受理之簽注金額非微,犯罪之規 模、情節非輕;(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其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平常 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用以將其所收取之牌支轉予上游組頭林○○、翟 ○○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 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 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 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 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被告本案雖有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局,然其於本院調查中 供稱:沒有賺錢,還賠了1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 2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 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 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