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315號
CYDM,109,嘉交簡,131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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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不符自首規定之說明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下車,致騎乘機車行進中 之告訴人因此擦撞車門而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冰 凍肩等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前經 2度調解後,雙方對賠償 金額缺乏共識,而告訴人和解條件並無變化,被告表示無法 同意告訴人所提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友忠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後,將車暫停於友忠 路慢車道旁之停車格內,正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 停車,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李○○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孫李○○(103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冰凍肩等傷害。
二、案經李○○好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好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得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車暫停 於上揭路段欲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係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審判之意,故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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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