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296號
CYDM,109,嘉交簡,129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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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職業為廚師,生 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95年、99年間,各有1 次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 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 之態度;⑷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 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賴永樹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均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109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 號「飽擱醉快炒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世賢路三段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賴永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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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