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文達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21時30分許至22時2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0 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 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盧義路口前,因未 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危 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