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276號
CYDM,109,嘉交簡,127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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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 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8.2mg/dL」之後應補充「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 0.178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抽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1782 %,過程中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造成他人 住家門前之花盆受損(所涉毀損部分,業已和解,見警卷第 25頁),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簡宏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9時許至20時50分許間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街000 號處所前,因不勝酒力,騎乘前開機 車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將簡宏學送 往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救治, 並委為該醫院人員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8.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宏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 ,因為我住院就不舒服了,不可能喝酒,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會驗出這個酒精濃度;我當時有跟護士說我去買東西吃,可 是我沒有喝酒;我因接受聖馬爾定醫院酒精戒斷治療注射藥 物有嗜睡情狀,感到疲倦想睡,不注意就摔車等語。惟查: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案發時目擊被告車禍現場之證人蔡劉 綿、鄭麗貞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 被告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經本署向聖馬爾定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並函 詢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查得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至同年4 月 25日在該院住院期間,並無使用導致血液中酒精值升高之治



療方式或藥劑;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過 程中無酒精汙染情形,且依被告受傷住院治療過程的狀況, 應不會影響血液準確度等情,有被告之聖馬定醫院病歷資料 、聖馬定醫院109年9月1日惠醫字第1090000692 號函、聖馬 爾定醫院109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090000851 號函等在卷可 參。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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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