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松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 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 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鄭松柏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松柏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 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縣道162 線11.6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鄭松柏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 張、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