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259號
CYDM,109,嘉交簡,125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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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昭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目前無業、自陳高中畢業 、家境勉持、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江昭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9年11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某小吃 店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自上址無 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00號前 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上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昭慶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 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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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