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09號
TPHM,89,上易,1709,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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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証件上之丁○○、「阿輝」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陳 永杰於與李宜鴻(均成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其住處持交之蔡鴻儒 「交通服務暨緊急救援協會會員証」乙枚,係蔡鴻儒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失 竊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某日 ,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三號住處,明知陳永杰持交之張慈順所 有身分証、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乙枚、劉佐智之身分証、機車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及李宜玲、張慈順之駕駛執照各乙枚、康素娟古素珠、陳俊 宏、陳勇男、洪永慶、李宜玲、洪惠蓮林伯正林芳儀張珠雲簡智誠、張 秋武等人之身分証各乙枚,均係竊盜及盜匪所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復將其中 劉佐智之身分証、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其本人照片後,再 予護具變造後圖持以使用;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明知綽號「阿平」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其住處交付之江明晃身分証乙枚,係江明晃失竊之贓物,竟 予以收受,並將該身分証上之照片換貼為綽號「阿輝」者之照片予以變造,均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佐智江明晃二人;又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明知綽號「啞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其住處交付 之劉凡禎所有汽車行車執照乙枚,係劉某失竊之贓物,竟予收受,嗣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証件。詎丁○○復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為逃避警方查緝,竟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年藉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麥當勞店內,由丁○○提供其相片予「阿龍」,由「阿龍」者於不詳時 、地將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七巷一 四之三號地下室所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換貼丁○○之相片後予以變造,再於同 年一月十一日,在同一地點交付簡某,丁○○明知該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予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管 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八號前,打開停於路旁懸掛



FZ─七五六一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欲竊車內財物時,為警 據報前往查獲,致無所得而未遂,丁○○並出示該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以 逃避查緝,然為警識破,並當場扣得該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乙枚。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害人甲○○、丙○○ 、乙○○、張慈順劉凡禎劉佐智江明晃蔡鴻儒張雲珠林財發、康素 娟、古素珠、陳俊宏、陳勇男、洪永慶、李宜玲供述失竊前開証件情節相符,復 有其收受及部分已經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証、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會員 証等証件扣案可稽,被告丁○○雖於原審調查中翻異前供,否認其有收受贓物或 竊盜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甲○○之駕駛執照,係綽號「阿龍」者竊取而來之 贓物,僅交付其照片予「阿龍」,阿龍嗣後即交付換貼其照片之甲○○駕駛執照 乙枚供其使用;又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其係搭乘友人「阿宏」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莊市○○街,「阿宏」有事下車先行離去,其因一時好奇 ,查看「阿宏」有無遺留物品在車上,若有違禁品藏於車上,即想打電話予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以調查「阿宏」販毒案件,其正打開車 內手提包查看時,即遭警查獲,其並無竊盜之故意,僅在協助警方辦案等語。二、經查:
(一)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被告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害人 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七巷十四之三號地 下室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供述綦詳,並有載明甲○○姓名、年 籍等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乙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係提供其照片予「阿龍」換貼在 甲○○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再由「阿龍」者變造後持交被告使用,被告於收 受「阿龍」所交付之該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當應已知悉該變造之汽車駕 駛執照係無合法權源之盜贓物,洵屬當然,其辯謂不知「阿龍」交付之甲○○汽 車駕駛執照係贓物云云,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八號 前所停放FZ─七五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外,探身進入車內,正打開車內皮包竊取 財物時,為警員涂俊敏當場查獲等情,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涂俊敏於原審供証被 告當時係站於車外,該廂型小貨車之後車門打開,被告正探身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等語屬實,且係當場遭逮捕之現行犯,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承稱其當時確 有靠近該小貨車車門,小貨車坐位上放有手提包,其有打開看等情不諱(見第一 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已探身進入該小車內,著手 竊取財物無訛,其辯謂並未行竊云云,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辯其 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吳世明之線民,當時係協同警方調 查「阿宏」販毒案件,其打開車內手提包查看時,係在找尋「阿宏」販毒之証據 ,警員吳世宏等人之座車,即停於一百公尺外等候云云,然証人即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吳世明於偵查已當庭供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晚上至十三日凌晨,並未與被告丁○○在一起,亦未指示其當晚幫忙查緝「阿



宏」販毒案件,當時其係在台北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被告丁○○當時在該處做 何事,其並不清楚,且未叫被告查看小貨車上物品等情,(見第一七八八號偵查 卷第四十頁),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被告丁○○當時苟在協助警方辦案, 為何為警員涂俊敏查獲時,未告知該情,並通知在一百公尺外等候之警員吳世明 前來解圍,俾免破壞查緝「阿宏」之行動,豈被告非但未此為之,更且出示變造 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以圖逃避警方之查緝,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詞, 殊無足採。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間,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行 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及連續變造特種文書 罪間,及竊盜未遂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及竊盜未遂論處。又被告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及竊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 收受贓物罪遞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 告收受甲○○汽車駕駛執照外之其餘証件及予以變造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加以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收受甲○○ 汽車駕駛執照以外証件,並變造部分証件部分併以論究,顯有未洽,復未認定竊 盜未遂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牽連犯關係,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 旨該原審未及就被告收受並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以外証件部分併予論究,陳 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就竊盜未遂罪部分與原審同量處 其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五、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証、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丁○○照 片、「阿輝」者之照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鉗子二支,非被告所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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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變造之文書 │ 變 造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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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佐智│身分證 │換貼被告本人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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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機車駕駛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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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汽車駕駛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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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明晃│身分證 │換貼「阿輝」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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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汽車駕駛執照│換貼被告本人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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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