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珍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 圍潭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子楊○蔚(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上路(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朴交簡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 ,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村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向左駛入對向車道 ,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因塞車而暫停於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丁○○所 駕駛車輛因而碰撞甲○○所駕駛車輛,甲○○所駕駛車輛因 撞擊之力道向後退,再碰撞到暫停於後方之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唇擦傷、唇 鈍傷之傷害(乙○○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丁○○於警 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 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核交字第705 號 卷【下稱核交字卷】第29至31、91-2至92頁,109 年度偵字 第48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3至54 、105 、15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08 至109 、118 頁)、戊○○(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127 、129 頁)、證人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 至15 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52張、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109 年度朴交簡 字第40號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行車記錄器光碟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 度他字第53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34頁,核交字卷第 11至14、21至23、79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劃有行車 分向線(即黃色虛線)之雙向二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份、現場照片52張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 至32頁) ,是被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路段時,本應遵守上述規定 ,謹慎駕車,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 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 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在跟兒子講話,沒有將注意力都放在前方, 不小心將車子駛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9、92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未能克盡注意義務而不慎 駛入對向車道,其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告於109 年1 月25日 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 ,駕駛車輛上路,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員警到場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30 至31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判決1 份附卷 可稽(見核交字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刑法所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堪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無訛。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甲○○、戊○○受傷而侵害甲○○、戊○ ○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處於現場,並 向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詢問,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醉後未能恪守交通 規則,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行駛時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 甲○○所駕駛車輛,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用路人受傷 ,破壞用路人對交通規則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甲○○、戊○○所受傷勢 均幸非嚴重、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及駛入對向車道肇生事故之 過失情節與可歸責之程度、甲○○、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無過失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包裝水果 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1 至152 頁)、被告
業已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之 車輛修理費用予修車業者李○○,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願再 給付3 萬元,此有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各1 張、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核交字卷第101 至102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雖 迄今仍未能與甲○○、戊○○達成和解,然可徵被告並非毫 無負責之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竟基於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 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證人甲○ ○、戊○○、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行,辯稱:其因為嘴唇流血,想要去附近先天宮的洗 手間洗一下,洗完會再回去車禍現場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甲○○的傷勢在頭上,看不出是否有受傷,戊○○一開始 沒有下車,被告回到現場後,被告才看到戊○○,不能認定 被告對戊○○的傷勢有明確的認識。又被告如真有逃離現場 之意,不會下車查看、向甲○○表達歉意,也不會放著5 歲 兒子離去及打電話給友人丙○○,請丙○○到場處理,也不 會聽從甲○○之意而留步並折返現場,本案到場處理車禍之 員警亦不認為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 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配合製作筆錄,主觀上難認被告 有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盡力 與甲○○協商賠償事宜,然因甲○○無法接受和解,因而提 出肇事逃逸之告發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被告先下車,其也跟著下車,其走到被告面前問被告是否 需要叫救護車,但被告一直說「大哥對不起」,其看後車是 否需要叫救護車,後來其確定被告不需要救護車,就先報警 ,被告在其報警時往其車子行向的反方向即漁人碼頭的方向 小跑步離開,在不遠處的電桿位置左轉進巷子裡,被告沒有 說要去哪裡,是後方車輛的副駕駛告訴其被告逃掉,其才去 追被告,大概追了150 公尺,這個距離用走的差不多1 分鐘 ,其是用跑的,被告已經走到巷子裡,其大聲喝叱被告叫被 告站住,被告往前走兩步,其第二次喝叱時被告才停下來, 然後其追到被告旁邊,擋著被告,要被告回現場先處理,被 告還是一句「大哥對不起」,然後被告就跟其一起走回到車 子邊,被告車上還有1 個小孩坐在副駕駛座,年紀大概5 歲 ,被告被其帶回現場時,後車車主的女兒才把小孩帶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09 至112 、11 4 至115 、117 至124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其下車時沒 有看到被告,當時甲○○在報警,其下車的當下有聽到後車 的駕駛乙○○跟甲○○說被告要跑了,於是甲○○就一邊打 電話報警一邊去追趕,後來被告與甲○○有一起回來,後車 的車主從被告車上把1 個小孩子帶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3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7 至128 、132 至134 頁)、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甲○○、戊○○都有下車,被告下車後站在車邊,起先有 道歉,然後就一邊講手機一邊往漁人碼頭方向走去,走到巷 子裡去,其看到甲○○追到比較遠的地方把被告找回來,其 看到被告和甲○○一起回來現場,之後被告就待在車邊沒有 離開,被告車上還有一個小孩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156 至161 、163 至165 頁)相符,又員警抵達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時,被告人亦在現場,並向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駕駛乙節,有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見核交字卷第71頁), 另先天宮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往東石漁人碼頭之方向 不遠處,於抵達先天宮之前有一條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路段 道路垂直之小巷子乙節,有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坦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車上還有5 歲的兒子 楊○蔚,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查看,因為很緊張,先打電 話聯絡朋友過來,因為嘴唇流血,想說去附近先天宮的廁所 清洗,其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往前走,再轉彎進小巷子 ,走了1 、200 公尺左右,還沒走到廟,在小巷子那邊就被 甲○○攔下來,甲○○叫其回去,其就與甲○○回到現場, 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9至30、91-2頁至92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有下車向甲○○、乙○○道歉,甲○○亦下車,然被告即 沿其原先去向即往漁人碼頭之方向離去,此時被告之5 歲兒 子楊○蔚仍留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甲○○見狀前去追被告 ,被告轉入先天宮旁巷子內時,甲○○追上被告並喝令被告 返回現場,被告即與甲○○一同返回本案車禍事故碰撞之現 場,此後員警方抵達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即下車向甲○○、乙○○表達歉意,之後雖有 短暫步行離開現場,然僅離開約1 、200 公尺,即因甲○○ 之要求返回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駕 駛,並未不顧甲○○之喝叱堅持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亦 無刻意隱匿自身身分之行為,則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實非無疑。又倘被告有意逃離現場,其應無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仍下車向甲○○、乙○○道歉,並將其所駕駛車 輛留置於現場後逕自離去之必要,亦殊難想像被告有單獨將 其5 歲兒子楊○蔚遺棄於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自行離去之可能 ,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㈡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的 父親,109 年1 月25日下午被告打電話跟其說開車出車禍,
會緊張,要其來幫忙處理,又說小孩在車內,其要被告冷靜 一點,等一下就到現場,被告車上有小孩,其有朋友住在當 地,便在去現場的途中打電話請朋友叫朋友的太太及女兒先 過去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其找不到路,又打第2 通電話跟被 告確認地點,其開車抵達現場時,其朋友、朋友的太太及女 兒都已經在現場,被告以及對方車主都在車旁等警察來,其 有跟對方的男性車主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但該男性車主說 被告酒駕,已經報警,警察馬上來,其就沒有再講了,就在 現場等,大概10分鐘後警方就到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167 至173 頁)明確,稽諸丙○○上開證詞,內容明確,並 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丙○○上開證稱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撥打電話叫其來幫忙處理及其於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有與對方談及處理車禍事宜等節,經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下車後,被告跟其道歉, 其就忙著報警,但被告一直跟其道歉,談了1 、2 分鐘之後 被告開始講電話,講到其追上被告並喝令住被告為止,其與 被告回到現場時,當時現場很混亂,有3 、4 個人勸其不要 報警,用錢處理就好,其不認識這些人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09 至110 、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告下車後站在車邊,起先有跟其 道歉,然後就開始講電話,後來其看到甲○○往西邊去把被 告叫回來,甲○○將被告帶回來時,被告有1 個朋友到現場 ,該被告的朋友說大家私下和解就好,願意賠償,但甲○○ 堅持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8 至159 、161 至 162 、164 頁)相符,是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信屬實 。而依據上開丙○○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雖有短暫離開現場,然同時有通知友人丙○○至本 案車禍事故現場處理後續事宜,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已給付6 萬5,000 元之車輛修理費用予修車業者,並 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再賠償3 萬元,業如前述,嗣被告雖仍 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甲○○、戊○○達成和解,但可認被告 並未完全棄置被害人於不顧,亦有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相關賠 償事宜之意,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於員警到場後雖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事 ,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與被告有無本案肇事逃逸之犯 意,本無絕對關連,要不能僅憑此節,即逕以認定被告具有 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 ,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 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 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 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頭頂有撞擊傷,右手無名指扭 傷,其頭頂撞到A 柱,站在其面前看,看不到其頭頂的撞擊 傷。其下車後先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但被告不理, 其就報警。戊○○嘴唇裂傷,有流血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08 至109 、113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嘴角流血,蠻嚴重的,其發現在流血就趕快拿衛生紙壓住 ,因為眼鏡不見,其先找眼鏡,下車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 當時甲○○在報警,其下車時聽到乙○○跟甲○○說被告要 跑了。當天做完筆錄後,其與甲○○才去醫院急診等語(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127 至130 、133 至134 頁)明確,由上開 甲○○、戊○○之證述內容,可知甲○○係受有頭頂撞擊傷 及無名指扭傷,此等傷勢由外觀並無法看出,又戊○○之嘴 唇雖有有明顯之流血傷勢,然戊○○係於被告暫時步離現場 後方下車,且甲○○、戊○○所受傷是均幸未達需立即送醫 急救之嚴重程度等情無誤。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雖 有下車,然難認其得自外觀看出甲○○受有上開傷害,且於 被告步離現場時,戊○○尚未下車,被告自無從得知戊○○ 亦有受傷之情事。又本案車禍事故係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車 頭相互撞擊,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甲○○因塞車而暫停 在車道上,均如前述,則以被告車輛與甲○○車輛之撞擊力 道,難認一定會造成車內駕駛或乘客受傷,準此,被告於暫 時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時,是否得認識到甲○○、戊○○ 均已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並非殆無疑義,即難認被告明 知或得預見甲○○、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要不 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