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焜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自由路與博愛路1段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 應遵守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貿然闖 紅燈左轉進入路口,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博愛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於黃燈時通過博愛 路路口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蔡明焜駕駛自用 小客車出現在前,急按剎車並往左偏行閃避,但因機車打滑 導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與蔡明焜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 車輪發生碰撞,陳○○因而受有臉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腕 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明焜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 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之機車發
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路口 時有先完全停止於停止線上,看到左邊紅燈後才入檔啟動, 剛開始啟動時,我的方向是紅燈,啟動後是綠燈,我車子過 一半,對方就擦撞碰到我的車子,他倒在停止線那,距離路 口還有一段距離,我確定是告訴人超速,他看到前方紅燈才 緊急剎車滑行撞到我,且他說他在追前面的同學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8日18時10時許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博愛 路1段路口左轉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 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而撞上被 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車輪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 006370號卷,下稱警卷,第2、4-5、6頁;109年度偵字第69 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42-44、12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交易卷第128-134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說明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22-40頁;交易卷第30-33、73- 115、125-1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
(二)告訴人因而受有臉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腕部及膝部挫傷等 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直 接導致上開傷害。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65頁),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22-28頁) ,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遵守交通號誌,不得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四)被告確實有闖紅燈左轉:
1.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我開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左轉 博愛路,當時我是綠燈,對方是紅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改供稱:我駕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 博愛路,未通過停止線,於車道內停等,查看右側博愛路為 黃燈,左側號誌不清楚,我就起步進入左轉等語(見警卷第 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走自由路最內側,到了該 路與博愛路口,我確認博愛路方向已經是紅燈了,所以就踩 煞入檔準備左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闖紅燈,但我前進時,我看正前 方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我是看到左邊紅燈,我要入檔再啟動,我沒有看清楚我前 方的號誌等語(見交易卷第42-43頁),後改口供稱:我過 去的時候是綠燈,左邊是紅燈等語(見交易卷第4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是完全停止在停止線上,看左邊是紅 燈,我才入檔啟動,我的方向在我開始啟動時是紅燈,我啟 動後是綠燈,我啟動後左邊是紅燈,是我車子過一半,碰撞 到我的車子等語(見交易卷第126頁),後改供稱:我入檔 時左邊是紅燈,我沒有看前面,是不是轉綠燈我不確定等語 (見交易卷第139、141頁),對於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其究竟有無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 其所述何者為實,已非無疑。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光 碟置於偵卷第34頁),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畫 面時間18時33分41秒時,被告車輛沿自由路行駛至停止線前 ,自由路方向之燈號仍為紅燈,博愛路燈號由綠燈轉為轉為 黃燈,然被告車輛並未停止,僅減速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 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博愛路;於行車畫面時間18時33分45 秒時,左側博愛路方向燈號才由黃燈轉為紅燈,隨即於畫面 時間18時33分46秒聽見碰撞聲音,而自由路方向燈號直到畫 面時間18時33分47秒才轉為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說明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3-80、 125-126頁),顯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燈 光號誌,未於紅燈時停等,而貿然闖紅燈左轉,其具有過失 甚明。被告辯稱其有完全停於停止線查看再通過,其通過交 岔路口時為綠燈、或是看到左邊為紅燈時才通過交岔路口云 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闖紅燈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騎機車沿博愛路往南 行駛,要去補習班補習,當時我機車車頭已經過了停止線一 點點,看到被告闖紅燈就緊急剎車,我有往左閃,但因為我 後輪壓到停止線打滑,摔倒後就人車一起滑行撞到被告的車 子,我倒地時,大概記得前方是黃燈,不久才變紅燈等語, 表示其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於見到前方 被告闖紅燈左轉時,才緊急剎車並左閃以閃避被告,因後輪 壓到停止線而打滑,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到被告自用小客車車 身。
3.而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中,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6秒 時,左側博愛路方向燈號才由黃燈轉為紅燈,且隨即於同一 秒聽見碰撞聲音,而自由路方向仍為紅燈乙節,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擦撞被告車輛後,機車所停 之位置距離自由路停止線有13.5公尺,機車刮地痕有7.7公 尺乙節,殊難想像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6秒博愛路 號誌紅燈時才通過交岔路口,且緊急剎車,並於同一秒機車 滑行7.7公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又本院勘驗卷附某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偵卷第34頁),告訴人機 車於畫面時間18時28分56秒時,剎車燈亮並往左偏行進入路 口,而此時被告車輛已在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前方,畫面時 間18時28分57秒時,博愛路方向燈號才從黃燈轉成紅燈,亦 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說明各1份存卷可查( 見交易卷第126-127、81-11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於黃燈 時通過交岔路口。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突然闖紅燈左轉才緊急 剎車並閃避被告車輛,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看到前方轉紅燈時 才緊急剎車滑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被告雖又辯稱係告訴人超速造成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云云, 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告訴人有超速,故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 :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時速為60-70公里(見警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生車禍前車速約60、70公里,已
經超速等語(見交易卷第129頁),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 4頁),是告訴人確實有超速之情形。
2.然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博愛路段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6秒由黃燈轉為紅燈,但此 時自由路之號誌仍為紅燈,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7秒轉為綠 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查(見交易卷第126頁),雖 告訴人於黃燈進入交岔路口後不久,博愛路燈號及由黃燈轉 為紅燈,然因博愛路與自由路均同時有約1秒紅燈之時間, 供於交岔路口內之車輛能夠儘速通過,以淨空交岔路口,是 告訴人於信賴燈號之情形下,於黃燈時進入交岔路口,係在 有路權之情形下所為,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亦係在信賴 其仍有絕對路權,自由路路段仍為紅燈之情形下通過,如被 告並未闖紅燈,告訴人本得安全通過上開路段,況被告當時 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卻闖紅燈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 見到前方被告車輛後急按剎車並往左閃躲,仍因緊急剎車, 車輪壓到停止線打滑,致人車倒地滑行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碰 撞,業如前述,縱然告訴人於速限50之速度於黃燈時通過交 岔路口,亦無法排除其在見前方被告突然闖紅燈左轉在前時 ,因緊急剎車導致機車打滑,進而人車倒地滑行之結果,即 難認告訴人之超速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排除被告本件 車禍之責任。
3.至被告辯稱車禍後,其前往詢問告訴人為何騎那麼快,告訴 人表示要追上前方同學,要去考證照,以及告訴人提供路人 甲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係假的,之前沒有說要提供,後來 才找一個路人甲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是跟被告說我要去前方的中華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說要追我 同學,而且當時我是跟我1位同學及1位學長要去補習班,發 生車禍前,我同學及學長都騎在我後面,案發隔天我把學長 給我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交給警察,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沒有作假,我跟我學長也不會影像處理等語(見交易卷第13 1-134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使為 實,然本院認告訴人超速與否,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即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3、 27-28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告請求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然案發時案發地點路口廣角監視器維修 中,故無影像乙節,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足參(見交易卷第 63頁),既然路口監視器因維修而無影像,本院自無從調閱 ;被告雖又請求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其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及請求本院將本件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然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初有行車紀錄器,但我回去查看時已 經全毀,最後時間點是在4點多等語(見交易卷第43頁), 況本院認為依照被告及告訴人之學長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即已清楚呈現被告確實有闖紅燈左轉之情事,而被 告至今提不出其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左轉,及告訴人闖紅燈 進入交岔路口之證據,縱然送學術機關鑑定,亦無證據足以 推翻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呈現之事實,本院認本件事證已 明確,故有無告訴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有無送 學術單位鑑定,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並無為上開調查證 據之必要,補充說明如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1份附卷足查(見警卷第20頁),縱其嗣 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左轉通過交 岔路口,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就自身有無闖紅燈乙事避重就輕,甚 至連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被 告確實並未停在停止線前,而直接開車闖紅燈左轉之情形下 ,仍做出完全不同之辯解,絲毫未對於自身違規行為有所反 省,案發翌日至今,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談論賠償事宜, 既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反指謫係告訴人自己行車過快 ,看到紅燈後才急煞滑行造成車禍,與其無關,更不斷要求 送學術機構單位鑑定,卻始終無法提出其並未闖紅燈之證據 ,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金融保險及投資旅遊業等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