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其明知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借款,且亦無購 屋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 九日,透過不知情之僑美房屋張禮銘之仲介,向甲○○佯稱:其願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購買甲○○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公館頭小段地號十 四之二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同市○○路二八六號八樓之十一、八樓之十三等二 間房屋,並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一百八十萬元,而以「借新還舊」方式代甲 ○○清償原向大安銀行中壢分行之一百八十萬元貸款,若銀貸核撥額度不足尾款 金額,其願以現金一次給付等語,為取信甲○○,乙○○○並於簽約時先付二萬 八千元予甲○○作為簽約金(原為五萬元)之一部,以取信甲○○,使甲○○信 以為乙○○○確有購屋意思及支付能力,即與之簽約,惟乙○○○僅支付先前之 簽約金二萬八千元後,即一再藉詞其本人資格不符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又要求甲 ○○先將房地先行登記於不知情之李秀芳(業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再以李秀芳名義辦理貸款,同時為取信甲○○復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 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發票人為周慈宜之 本票一張予甲○○,使甲○○不疑,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同年八月間將上開房地,點交予乙○○○,而乙○○○於取得上開房 地之交付及移轉登記後,遲拒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亦拖延未繳甲○○原有之銀行 貸款本利,致上開房地遭大安銀行查封拍賣,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當時確無資力,亦無意購屋,而與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及將上開房地登記予李秀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因遭仲介公司之設計,始購買該房地,而且伊確實有前往 銀行貸款,但無法貸下來,伊並不是故意要詐欺云云。惟查:(一)被告因有意 購屋,始由張禮銘介紹被告向告訴人甲○○購屋等情,已據張禮銘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二訊問筆錄),又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 明:被告願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一百八十萬元,而以「借新還舊」方式代甲 ○○清償原向大安銀行中壢分行之一百八十萬元貸款,若銀貸核撥額度不足尾款 金額時,其願以現金一次給付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當時係基於己意而向告訴人購屋。(二)當時被告本應繳簽約金五萬元,被告
僅交付二萬八千元,其後無法支付另外之二萬二千元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連簽約金亦無法支付,更遑論以後之清償貸 款。(三)被告將上開房地登記予李秀芳之時,並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 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發票人為周慈宜 之本票一張予甲○○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按,且李 秀芳於偵查中亦證稱:因周慈宜無法過戶,就借伊名義過戶等語,再參以被告一 直無法支付全額之簽約金及借款利息,苟非被告行使詐術而使甲○○不疑,甲○ ○豈願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秀芳,並於同年八月間將上開房地點交予乙○○ ○,況告訴人於被告遲未辦理貸款之際即已要求被告將上開房地返還,乃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更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四)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 :「銀行扣我保證人之薪水,每月扣一萬五千元,他在電信局作事,銀行貸款是 我名字,我每月亦要償還給保證人,我實際有付出是二十多萬元,乙○○○亦有 講每月要還一萬二千元(庭呈被告簽發之整本本票閱後發還),切結書有寫將房 子辦回來給我,他均未辦。」等語。此外,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拍賣裁 定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 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