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鄭蓁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羅智遠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 廠牌NISSAN之3.5 噸自用小貨車,如無實物時,按市價折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嗣於 民國109 年11月1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 號碼0000-00 、廠牌NISSAN之3.5 噸自用小貨車予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5年12月6 日出資向訴外人洪建偉購買2003年式車牌 號碼0000-00 、廠牌NISSAN之3.5 噸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因原告誤認需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方能購買系爭貨車, 遂以被告名義承買系爭貨車,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亦於 95年12月8 日自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提領30萬元,付清系爭貨 車之價金。又系爭貨車之買賣合約書內有關買受人行動電話 部分,係記載原告之行動電話及鄭小姐,並非被告之聯絡方
式。另96年至107 年期間,系爭貨車之保險、稅金以及維修 費用更係由原告負擔。然系爭貨車其後交由被告使用,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車,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貨車亦不 知去向,為此因認被告應返還該系爭貨車予原告。 ㈡另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6 日以122 萬元購買挖土機(型號: PC200-5 、車身編號:64150 ,下稱系爭挖土機)、於100 年1 月15日以35萬元購買大鋼牙(機號:103 ,下稱系爭大 鋼牙)、於100 年3 月18日以30萬元購買破碎機(廠牌:HB 20G 、機號:5307,下稱系爭破碎機),均係由原告開立其 支票支付。系爭挖土機等機械工具僅先供被告租賃用以營利 ,然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均未給付租金予原 告,兩造之租賃關係雖未以書面約定,衡諸市場行情,均已 每日2,500 元計算租金,每月租金應為7 萬5,000 元,被告 有10個月未給付租金,總計75萬元,嗣原告於108 年11月間 自被告處收回系爭挖土機等機械工具,並以80萬元出售,故 向被告請求給付75萬元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NISSAN之3.5 噸自用小 貨車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車與一般房車大小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有 誤認購買資格之情形,且系爭貨車為被告於95年9 月27日向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貸款出資購買,現仍為被告使用中, 另由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買主為羅敬崧(即被告, 現更名為羅智遠)亦可證明系爭貨車係被告購買,被告為系 爭貨車之所有權人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兩造曾為夫妻,考量夫妻乃緊密相依、唇齒與共之親密親 屬,更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人,數十年來被告之每月工作所得 ,除幫原告繳納信用卡帳單等費用外,另以現金交付或存入 等方式將薪資交由原告代為保管。被告因工程所需向訴外人 洪建偉購買系爭挖土機,另向藍科實業有限公司謝經理購買 系爭破碎機、系爭大鋼牙。惟被告考量平日係以從事營造工 程、駕駛挖土機為業,危險性較高,基於兩造曾為夫妻,乃 由原告擔任形式上簽約名義人分別與洪建偉、藍科實業有限 公司均簽訂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系爭附屬物買賣契約書、 讓渡書,並以被告存於原告帳戶之金錢進行支付,系爭挖土 機等機械工具仍由被告管理、使用。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
等機械工具均係被告出資購買,均為被告所有,且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原告空言稱兩造間係租賃關係,且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未付租金云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車,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貨車之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保留,該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為30萬元,應於95年12月8 日付清,而有關買受人行動電話 部分,係記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被告之聯絡方式。 ㈢原告曾於96年1 月11日自自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30萬元。
㈣系爭貨車之保險、稅金以及維修費用96年至107 年均由原告 負擔,且由原告保有相關維修費用證明及單據資料。 ㈤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 10月31日均由被告使用;復由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出售, 價金80萬元由原告收受。
㈥購買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價金分別為122 萬、35 萬元、30萬元,係由原告開立其支票支付。
㈦兩造於82年2 月15日結婚、94年9 月23日離婚、100 年5 月 14日結婚、103 年10月13日離婚,生有二子羅哲源、鄭竣安 。
㈧被告於南投縣承包工程,因工作需要使用系爭貨車、大鋼牙 、破碎機、挖土機,系爭貨車現在仍為被告使用中。系爭挖 土機、大鋼牙、破碎機每月租金為7 萬5,000 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要求被告返還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間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車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貨車之買賣合約書由原告 保留,該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0萬元,應於95年12月8 日 付清,而有關買受人行動電話部分,係記載原告之行動電話 號碼及鄭小姐,並非被告之聯絡方式。原告曾於96年1 月11 日自自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30萬 元。系爭貨車之保險、稅金以及維修費用96年至107 年均由 原告負擔,且由原告保有相關維修費用證明及單據資料。系 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0 月31日均由被告使用;後由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出售,價
金80萬元由原告收受。購買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 價金分別為122 萬、35萬元、30萬元,係由原告開立其支票 支付。兩造於82年2 月15日結婚、94年9 月23日離婚、100 年5 月14日結婚、103 年10月13日離婚,生有二子羅哲源、 鄭竣安。被告於南投縣承包工程,因工作需要使用系爭貨車 、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系爭貨車現在仍為被告使用中 ,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每月租金為7 萬5,000 元。 此有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 書、挖土機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保險單、汽( 機)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139 頁、第143 至152 頁 )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 ,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即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 思。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 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始能成立,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是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貨 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且系爭貨車、大鋼牙、破 碎機、挖土機均至於被告處,業如前述,則原告如主張系爭 貨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及就系爭大 鋼牙、破碎機、挖土機均係借用予被告等情,即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系爭貨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誤認需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方能購買系爭貨車 ,遂以被告名義承買系爭貨車,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且系爭 貨車之買賣價金為原告負擔等等(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 。惟依系爭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賣方為「林俊雄代 呂啟彬」,買方為「羅敬崧」( 即被告) ,除買方之聯絡資 料「行動」欄部分記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註記「鄭小姐 」外,均未有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記載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另原告雖曾於96年1 月11日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萬元,是因原告為歸還於95年12
月8 日先行以原告母親之醫療費用墊付之費用,但此部分亦 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原告實際上為自己或為被告支付系爭 貨車之價金,又衡諸兩造曾於82年2 月15日結婚、於94年9 月23日離婚,再於100 年5 月14日結婚、於103 年10月13日 離婚,但系爭貨車購買時兩造婚姻關係雖非存續中,尚難僅 憑原告於系爭貨車購買時提供聯絡電話,即推認兩造間就系 爭貨車存有借名契約,蓋原告以聯絡人之地位尚與系爭貨車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有間。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保險費、稅費及維修費均由原告負擔 ,且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亦至於原告處所等等,業據原告提 出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7頁) ,且系爭貨車之保險、稅金以及維修費用96年至107 年均由原告負擔,業經認定如前。惟系爭車輛之登記人及買 賣契約之購買人均為被告,縱原告主張其曾繳納系爭貨車之 保險費、稅費及維修費,因兩造間曾存在兩次婚姻關係,且 依據兩造之主張,互有金錢往來,又基於兩造多年之情誼及 生活上之分工,可知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貨車之相關維護 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維修費,亦非與常情相背,縱原告提 出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證明曾支付與系爭貨車相關之必要 費用,亦難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存有借名契約,原告 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2.系爭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9年9 月6 日以122 萬元購買系爭挖土機 、於100 年1 月15日以35萬元購買系爭大鋼牙、於100 年3 月18日以30萬元購買系爭破碎機,均係由原告開立其支票支 付。上開系爭挖土機等機械工具僅先供被告租賃用以營利, 然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 等等。證人即系爭破碎機、大綱牙之出賣人謝敬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事情過很久伊記得不是很清楚,已經過了10年, 伊記得購買系爭破碎機、大綱牙是兩造一起洽談,沒有誰主 導,相關器具的規格、性能是是被告比較了解,後續的機器 維修、售後服務、保固、操作等都是被告跟伊接洽,談到一 個階段後,原告就開票,大綱牙開12張票計36萬,破碎機開 10張票,總金額65萬元,並由原告簽立讓渡書等語( 見本院 卷二第167 至170 頁) 。證人即系爭挖土機之出賣人洪建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挖土機是兩造一起來看及談購買, 主要是被告在看,事實上是誰買的伊不知道,原告也很強勢 ,後續維修是被告跟伊聯繫,因為使用人是被告,議價過程 兩造都有參與,當初因系爭挖土機所簽訂的讓渡書記載原告
是因為原告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 6頁) ,核與原告與洪建瑋於99年9 月6 日簽訂之系爭 大鋼牙讓渡書、原告與藍科實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 簽訂之系爭破碎機之讓渡書、原告與藍科實業有限公司於10 0 年3 月18日簽訂之系爭挖土機之讓渡書( 見本院卷一第21 頁,本院卷二第175 至177 頁) 所記載之內容互核相符。故 系爭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既由原告所簽立及 付款,則系爭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之所有權即應於上開 購買契約簽訂及系爭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交付後,均生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效。縱被告辯稱兩造前往洽談系爭大鋼 牙、破碎機、挖土機,且被告為實際使用人,仍不礙原告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同意被告使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挖土機的實際操作者或對性能比較瞭解 的都是被告,兩造是同居共財的關係,原告扮演的角色是掌 管家中家務及會計事宜,所以簽發的支票是由原告所為,乃 屬當然的道理,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等等。惟系爭大鋼牙、破 碎機、挖土機之受讓人均僅記載為原告,且依當時系爭大鋼 牙、破碎機、挖土機購買之時,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若兩造 係基於一定信賴或合作關係有其他約定,仍應有被告就其主 張同居共財之事實或有特殊約定盡其舉證之責。依證人即兩 造之子羅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有印象以來,都是被 告從事開挖土機的工作,伊國小時知道原告有工作過,家庭 的生活費、教育費都由被告支出,而被告會將薪水以現金方 式給原告是以匯款方式,金額沒有固定,伊從國小5 年級前 跟原告住,被告都在中南部工作,偶而會回來家裡,5 年級 伊跟被告一起長住在伯父家住1 年,那時候兩造也是分開住 ,國一、二回來跟原告住,被告在中南部工作,偶而回來家 裡,國三被原告趕出去,伊就又回伯父家住,一直住到高三 畢業,這段時間被告也是在中南部工作,大學期間到現在回 去跟原告住,被告也是在中南部工作,現在住在女朋友家也 是因為被原告趕出來。從小被告工作不穩定,有一次伊學費 繳不出來,被告請姑姑拿錢繳學費,因為原告沒有工作,都 是被告在工作,例如卡費之類的都是被告負擔,被告也曾經 跟伊借錢拿給原告繳費,伊有聽過兩造在電話中爭吵,原告 要錢會限被告多久之內給,他們每個月都有通電話,伊沒有 印象,有看到拿錢,但電話都有聽到,就是每個月打電話要 錢,原告有有不動產,因為兩造一起購買的東西都是掛原告 名字,但錢的來源都是被告賺的,原告曾經賣過1 次房子, 而小時後有聽過兩造要買車子、房子、挖土機,都是掛在原
告名下,並由被告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 ;證 人即兩造之子鄭竣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原告有一陣 子在南投上班,後來就沒有工作了,被告在南投從事開挖土 機的工作,就伊有印象以來,家庭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由 被告支出,被告賺的錢都都交給原告管理,伊知道原告名下 有3 棟房屋跟車子,原告都說是她自己買的,被告全部的錢 都給原告保管,所以應該是被告的錢,平常原告向被告開口 會要多少錢扣掉後剩下就是被告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至 14頁) 。依證人羅哲源及鄭竣安上開證述,雖可認兩造於兩 段婚姻存續間,甚至兩段婚姻外之無婚姻狀態中,均係由被 告對賺取生活費並提供予原告,然此部分即為被告基於自身 意願贈與給原告之金錢,因此,縱使原告近年來並無固定工 作及收入,亦有經被告同意而支付之費用可供其運用,再者 ,原告亦提出修理系爭挖土機之支出明細及財力證明,此有 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中華郵 政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日盛 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7 頁、第141 頁) ,足認原告縱無固 定工作或薪資收入,但原告仍於95年5 月3 日於渣打銀行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100 萬元之 收入及原告於98年7 月10日於中華郵政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有40萬元之存款等,未必與系爭大 鋼牙、破碎機、挖土機之購買相關,但足認原告非完全無資 力之人,是被告辯稱原告為無資力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購買系爭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之資金均係來自被告, 僅辯稱為原告支付所有費用、信用卡費等,尚難認其所辯為 有理由。
⑶至被告另辯稱被告考量平日係以從事營造工程、駕駛挖土機 為業,危險性較高,基於兩造曾為夫妻,乃由原告擔任形式 上簽約名義人分別與洪建偉、藍科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挖 土機買賣契約、系爭附屬物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等,其所 提及之風險,即為兩造間基於各種風險考量下之結果,被告 若欲證明兩造間有特殊約定,亦應就曾就原告代被告支付系 爭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之款項,使兩造約定以原告為形 式上買受人,就隱藏之買受人實為被告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否則被告僅空言以原告無資力、較為熟悉系爭大鋼牙、破 碎機、挖土機之操作,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之所辯,即為無 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既為原 告所有,又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每月租金為7 萬5, 000 元,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月止,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大鋼牙、破碎機、挖土機,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業經認定 如前,故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75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應自109 年2 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被 告請求被告應給復遲延利息之日為109 年3 月4 日,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