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吳秀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籃志文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所擔保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54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字號 108 南投跨字第00329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 頁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2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永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完成鑑定,總價值為7 08萬8,677 元,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0 萬8,677 元,未低於所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為準,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