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2號
NTDV,109,訴,50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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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王松雄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門口或其周邊亦即停車場出入口, 滯留或坐伺機出動阻擋遊客車輛進入原告店家內停車消費, 以及被告不得再原告住處門口指揮招攬遊客等妨礙營業之行 為,並不得對原告為監視、跟追、辱罵、騷擾等行為,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後段之人格權 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人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其價額在客觀上 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為165 萬元。
㈢又上開2 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5 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1,650,000 元=1,750, 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7,3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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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