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謝易男
謝佩利
謝易良
謝易利
謝杰成
謝佩頻
謝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釋常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1年度拍字第964 號民 事裁定聲請就拍賣抵押物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靜玉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 行,經原告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民國98年 5 月12日聲請提存並經士林地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同年5 月 19日向國庫提存550 萬元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嗣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以28,256,000元底價承受上開土地後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賠償因停止執行期間延誤受 償之損失,上開損害賠償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 28日判決確定。
㈢原告復以其於98年5 月19日為擔保以停止執行,提存550 萬 元擔保金於國庫,迄至109 年9 月26日始得領回,不能使用 該款之期間長達11年4 月7 日,肇因被告所致,被告應賠償
其等之損失3,044,951 元等語,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
㈣上開㈠至㈢各節,已如原證附件1 至13、附件15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惟查,被告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上 開550 萬元係經士林地院提存所准許提存及發還,觀之存入 及發還之地點均在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1 樓之臺 灣企銀東湖分行,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行支票及網路查 詢銀行地址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地及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 事實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所管轄。是依首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