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2號
NTDV,109,訴,29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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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曾興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張村有 

      張健助 

      張全清 
      曾興銘 

      張志宏 
      張耀寬 
      張連春 
      張連松 
      張進壹 
      張次男 
      張賜結 
      張双秋 
      張志孟 
      張陳秀花
      張志文 
      張秋蘭 
      張翠連 
      張翠霞 

      張志忠 
      張立奇 
      張雅惠 
      陳春雄 
      陳顯宗 
      陳顯欽 
      陳春景 
      曾祐聖 

      余文修 
      余文凱 
      余純碧 
      余純菁 
      陳翠琴 
      陳惠瑤 
      陳惠妙 

      陳宜庭 
      陳若絹 
      賴建智 
      賴建輝 
      賴麗卿 
      張華  
      賴雪  
      張玉鈴 
      張全盛 
      張茶香 
      莊濱癸 
      莊學輝 
      莊彥豐 
      張莊雪燕
      莊鑾英 
      莊千霈 

      莊陳菊 
      莊勝哲 
      莊勝彥 
      莊翠娥 
      莊翠綿 
      陳莊玉姿

      張德旺 
      張志強 
      張阿每 

      張色鳳 
      張秀蕙 
      張秀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嚴芝芳 
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村有張全清曾興銘張志宏張耀寬張連春張連松張進壹張次男張賜結張双秋張志孟、張陳 秀花、張志文張秋蘭張翠連張翠霞張志忠張立奇張雅惠陳顯宗陳顯欽陳春景陳春雄曾祐聖、余 文修、余文凱余純菁陳翠琴陳惠瑤陳惠妙陳宜庭陳若絹賴建智賴建輝賴麗卿張華賴雪張玉鈴張全盛張茶香莊濱癸莊學輝莊彥豐張莊雪燕莊鑾英莊千霈莊陳菊莊勝哲莊勝彥莊翠娥、莊翠 綿、陳莊玉姿張德旺張志強張阿每張色鳳張秀蕙張秀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70.0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記載均 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張為香、張村有、張 健助、張全清曾興銘張志宏張耀寬張連春張連松張進壹張次男張賜結張双秋張志孟張陳秀花張志文共有。因張為香已於23年7月2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 有人即被告張村有張健助張全清張志宏張連春、張 連松、張進壹張次男張賜結張双秋張志孟、張陳秀 花、張志文張秋蘭張翠連張翠霞張志忠張立奇張雅惠陳顯宗陳顯欽陳春景陳春雄曾祐聖、余文 修、余文凱余純碧余純菁陳翠琴陳惠瑤陳惠妙陳宜庭陳若絹賴建智賴建輝賴麗卿張華賴雪張玉鈴張全盛張茶香莊濱癸莊學輝莊彥豐、張莊 雪燕、莊鑾英莊千霈莊陳菊莊勝哲莊勝彥莊翠娥莊翠綿陳莊玉姿張德旺張志強張阿每張色鳳張秀蕙張秀勤(下稱張村有等59人)繼承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之土地各分歸原告及被告曾興銘取得土地;其餘土地, 則分歸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即:編號X ,面積1380.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興銘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Y,面積690.02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寬張村有等59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阿每張色鳳余純碧張健助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張健助另稱希望其現在住 的房子、土地及路的部分能保存。
㈡被告張村有張全清曾興銘張志宏張耀寬張連春張連松張進壹張次男張賜結張双秋張志孟、張陳 秀花、張志文張秋蘭張翠連張翠霞張志忠張立奇張雅惠陳顯宗陳顯欽陳春景陳春雄曾祐聖、余 文修、余文凱余純菁陳翠琴陳惠瑤陳惠妙陳宜庭陳若絹賴建智賴建輝賴麗卿張華賴雪張玉鈴張全盛張茶香莊濱癸莊學輝莊彥豐張莊雪燕莊鑾英莊千霈莊陳菊莊勝哲莊勝彥莊翠娥、莊翠 綿、陳莊玉姿張德旺張志強張秀蕙張秀勤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 為香已於23年7月28日死亡,張為香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共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為香之繼承系統表、張為香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至31頁、第175至507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張為香之繼承 人即被告應按附表一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各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 情,經原告及被告張健助張阿每張色鳳余純碧、張志 宏、張連松張志孟張次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179至180頁、第318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 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並於本院109年6月23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 13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位於竹山鎮紫 南段,周為均為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函囑竹山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 ,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1380. 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曾興銘所有;編號Y部分,面



積690.02平方公尺,均分歸如附表二編號Y所示「分得土地 之共有人」欄之被告所有。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 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109年9月30日竹地二字第109000502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 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 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臨西側或北側 之國有柏油道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亦可保留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各自所有之建物完整性,避免 被拆除之風險。而除被告曾興銘外之其餘被告並未當庭或以 書狀表示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本院審酌,且如附表二編號Y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之被告雖人數眾多,但可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地形方正、完 整,且有柏油道路可得對外交通等情,亦如前述,則兩造分 得該部分土地後,仍可為適當之利用。從而,本院審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 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
3.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 臨國有柏油道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 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 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 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 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張為香之繼承 人即被告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70.07平方公尺 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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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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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為香(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被告張村有張健助、張全│
│ │由張村有張健助張全清│60分之5 │清、張志宏張連春、張連│
│ │、張志宏張連春張連松│ │松、張進壹張次男、張賜│
│ │、張進壹張次男張賜結│ │結、張双秋張志孟、張陳│
│ │、張双秋張志孟、張陳秀│ │秀花、張志文張秋蘭、張│
│ │花、張志文張秋蘭、張翠│ │翠連、張翠霞張志忠、張│
│ │連、張翠霞張志忠、張立│ │立奇、張雅惠陳顯宗、陳│
│ │奇、張雅惠陳顯宗、陳顯│ │顯欽、陳春景陳春雄、曾│
│ │欽、陳春景陳春雄、曾祐│ │祐聖、余文修余文凱、余│
│ │聖、余文修余文凱、余純│ │純碧、余純菁陳翠琴、陳│
│ │碧、余純菁陳翠琴、陳惠│ │惠瑤、陳惠妙陳宜庭、陳│
│ │瑤、陳惠妙陳宜庭、陳若│ │若絹、賴建智賴建輝、賴│
│ │絹、賴建智賴建輝、賴麗│ │麗卿、張華賴雪張玉鈴
│ │卿、張華賴雪張玉鈴、│ │、張全盛張茶香莊濱癸
│ │張全盛張茶香莊濱癸、│ │、莊學輝莊彥豐、張莊雪│




│ │莊學輝莊彥豐張莊雪燕│ │燕、莊鑾英莊千霈、莊陳│
│ │、莊鑾英莊千霈莊陳菊│ │菊、莊勝哲莊勝彥、莊翠│
│ │、莊勝哲莊勝彥莊翠娥│ │娥、莊翠綿陳莊玉姿、張│
│ │、莊翠綿陳莊玉姿、張德│ │德旺、張志強張阿每、張│
│ │旺、張志強張阿每、張色│ │色鳳、張秀蕙張秀勤就其│
│ │鳳、張秀蕙張秀勤繼承。│ │被繼承人張為香所遺坐落南│
│ │ │ │投縣○○鎮○○段000 地號│
│ │ │ │、面積2070.07 平方公尺之│
│ │ │ │權利範圍60分之5 ,應辦理│
│ │ │ │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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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村有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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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健助 │4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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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全清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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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興旺 │60分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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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興銘 │60分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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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志宏 │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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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耀寬 │72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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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連春 │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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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連松 │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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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進壹 │1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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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次男 │1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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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賜結 │1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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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双秋 │1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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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志孟 │1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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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陳秀花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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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志文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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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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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070.0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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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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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1380.05 平方公尺│曾興旺曾興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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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690.02平方公尺 │張耀寬張村有張健助張全清張志宏、│
│ │ │張連春張連松張進壹張次男張賜結、│
│ │ │張双秋張志孟張陳秀花張志文張秋蘭
│ │ │、張翠連張翠霞張志忠張立奇張雅惠
│ │ │、陳顯宗陳顯欽陳春景陳春雄曾祐聖
│ │ │、余文修余文凱余純碧余純菁陳翠琴
│ │ │、陳惠瑤陳惠妙陳宜庭陳若絹賴建智
│ │ │、賴建輝賴麗卿張華賴雪張玉鈴、張│
│ │ │全盛、張茶香莊濱癸莊學輝莊彥豐、張│
│ │ │莊雪燕莊鑾英莊千霈莊陳菊莊勝哲、│
│ │ │莊勝彥莊翠娥莊翠綿陳莊玉姿張德旺
│ │ │、張志強張阿每張色鳳張秀蕙張秀勤
│ │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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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70.0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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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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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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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村有張健助張全清張志宏張連春、│連帶負擔60分之5 │
│ │張連松張進壹張次男張賜結張双秋、│ │
│ │張志孟張陳秀花張志文張秋蘭張翠連│ │
│ │、張翠霞張志忠張立奇張雅惠陳顯宗│ │




│ │、陳顯欽陳春景陳春雄曾祐聖余文修│ │
│ │、余文凱余純碧余純菁陳翠琴陳惠瑤│ │
│ │、陳惠妙陳宜庭陳若絹賴建智賴建輝│ │
│ │、賴麗卿張華賴雪張玉鈴張全盛、張│ │
│ │茶香、莊濱癸莊學輝莊彥豐張莊雪燕、│ │
│ │莊鑾英莊千霈莊陳菊莊勝哲莊勝彥、│ │
│ │莊翠娥莊翠綿陳莊玉姿張德旺張志強│ │
│ │、張阿每張色鳳張秀蕙張秀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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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村有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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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健助 │4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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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全清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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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興旺 │6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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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興銘 │6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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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志宏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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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耀寬 │7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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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連春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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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連松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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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進壹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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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次男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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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賜結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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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双秋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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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志孟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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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陳秀花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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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志文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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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