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郭群敏
張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黃聖家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則同)1,542,059 元,及 自前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0,324 元,及自前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03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324元暨 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及法律依據,因兩造之國籍均為中華民 國,且均設籍於台灣,又兩造所簽署之「正雍澳洲車禍事件 律師委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委任同意書)」簽署地點亦為臺 北市,故本件並未涉及任何涉外因素,不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且被告業已委請律師代理訴訟,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則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無不便利法庭之情形,亦 不適用他國法律。
㈡原告為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郭正雍之父、母,郭正雍於106年4 月10日於澳洲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件)死亡,原 告為郭正雍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郭正雍遺產及請求郭 正雍因系爭車禍事件死亡之賠償金,兩造遂於106 年10月間
,先、後於臺北地區,簽署系爭委任同意書,約定以被告名 義於澳洲提出系爭車禍事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澳洲訴訟) ,及授權訴外人郭正謙全權處理澳洲訴訟事宜,並約定被告 於澳洲訴訟如取得賠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全數歸屬 原告。經澳洲訴訟暨計算相關扣除數額後,兩造可分配之餘 額共計澳幣586,500元。
㈢詎被告於108年7月間,隱瞞郭正謙及原告,擅自領取賠償金 (下稱系爭賠償金),並依其自行計算方式,分配系爭賠償 金予原告,而由原告分配取得澳幣436,202.82元,被告分配 取得澳幣150,297.18元,惟此部分係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 原告僅在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前匯款之條件下,方同意上 開分配金額。然被告直至108 年12月23日方匯款上開金額至 原告指定之帳戶,故本件實應回歸系爭委任同意書之約定, 依系爭委任同意書重行計算兩造之分配金額。
㈣關於重行計算之兩造分配金額,以下分述之: ⒈依系爭委任同意書中,系爭賠償金扣除兩造於系爭委任同意 扣除之項目,及被告得領取、經原告估算之每週生活補助費 澳幣104,506.195元,系爭配償金所餘之澳幣481,993元(計 算式:澳幣586,500元-澳幣104,507元=澳幣481,993元) 均應歸屬於原告,亦即應分配予原告取得。
⒉被告原應於108年4月1 日給付原告上開分配金額,惟被告直 至108年12月22日方匯款澳幣436,202.82元,共計遲延242日 ,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澳幣14,460.42元(計算式: 澳幣436,202.82元法定利率5%242日365日=澳幣14, 460.42元)。
3.依據系爭委任同意書之約定:「在提供案件的資訊文件時限 方面,聖家若未在48小時內回應完成,聖家同意根據下表支 付律師費以當作延遲罰款。延遲時間由正謙寄出『正雍車禍 事件資料』電子郵件的時間開始計算。」,則被告共計5 次 遲延,因被告遲延次數、天數繁多,原告本得計算至140% ,惟考量兩造曾有親屬關係,爰僅請求以100% 澳洲律師費 用即澳幣13,500元(計算式:澳洲律師費用澳幣13,500元 100%=澳幣13,500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澳幣73,750.6元(計算式: 澳幣481,993元+澳幣14,460.42元+澳幣13,500元─澳幣43 6,202.82元=澳幣73,750.6元),以匯率20.75計算,為1,5 30,324.95 元,爰依系爭委任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324 元,及自前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同意書,所涉之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地 係澳洲而非臺灣,且請求賠償金所適用之法規亦為澳洲法律 而非臺灣法律,則本案是否適宜於臺灣起訴審判,不無疑義 。又被告長期旅居於美國,工作、生活均在美國,主觀上於 臺灣並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長住臺灣之事實,自不得 僅以被告於臺灣仍設有戶籍,即認該戶籍為被告於臺灣之住 所,進而據此認定本案適合由臺灣法院管轄。綜上所述,車 禍事件發生地為澳洲,被告又長年居住於美國,考量前揭因 素,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案並不適宜由臺灣法院管轄,應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據澳洲維多利亞州1958年錯誤行為法第17條規定,僅有當 時與郭正雍有扶養關係者,得請求賠償。而當時符合資格者 僅被告而已。且據被告簽署之解除責任契約亦可知,被告因 系爭車禍事件而得請求賠償,並與澳洲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 委員會TAC 談妥和解後取得和解金即系爭賠償金,進而簽署 解除責任契約,而有權簽署契約之人僅有被告而無原告,原 告就系爭車禍事件實無任何求償權存在。故對該車禍事件是 否求償及求償後所得賠償金如何處置,被告本有權自由決定 。至於原告因未受郭正雍之扶養,於法根本不具求償身分, 之所以可得賠償金,係因被告為代亡夫盡孝之善意,而將自 身所得之系爭賠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相關費用後,無償給 予原告,性質上應為贈與契約。
㈢關於系爭賠償金之分配,依郭正謙於108年4月14日寄發予被 告之電子郵件,通知由原告取得澳幣424,295.81元,被告取 得澳幣162,204.19元;後原告再於108年12月2日以法碩賢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履行,並 於系爭律師函表明由原告分得澳幣436,202.82元,被告分得 澳幣150,297.18元,顯見兩造前已就系爭賠償金分配達成合 意,後被告亦於108年12月23日依約全額給付澳幣436,202.8 2 元予原告,則原告主張所重行計算之分配數額,並無理由 。再原告係基於受贈人之地位始可分配賠償金,而依民法第 409條規定,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則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或延遲罰款部分,亦係於法無據。另就原告所 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應支付相對於律師費用之澳幣13,500元 等等,參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文意,其所指遲延,係指澳洲 訴訟關於系爭車禍事件所需資訊之提供而言,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就澳洲訴訟關於資訊提供遲延,則被告自無任何遲延責 任可言,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然倘本院認系爭賠償金之分配,有部分尚未交付原告,被告 亦已於109年1月16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委請律師發函
予原告,就該未給付部分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贈與契約未給付部分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賠償金、遲延利息 及延遲罰款,於法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夫郭正雍之父、母。
㈡郭正雍於106年4月10日因系爭車禍事件死亡。 ㈢兩造先、後於106 年10月,在臺北地區,於系爭委任同意書 上簽署姓名,其中原告係於「關係人」欄位簽署姓名,被告 則係於「授權人」欄位簽署姓名。
㈣依系爭委任同意書,係記載「普通法的賠償在扣除〔下列費 用〕及TAC 對正雍案件非過失賠償所獲賠付金額及補助後, 全歸屬爸媽。前項所需扣除之〔下列費用〕包括:⑴澳洲律 師費用(下稱第1 款項目)。⑵處理正雍澳洲官司之相關開 銷。(下稱第2 款項目)⑶由於若普通法賠償判定後,所得 到之TAC一次性和每週生活補助非過失賠償需返還給TAC,普 通法賠償可分配之賠償金額須扣除此需返還TAC 之金額」( 下稱第3款項目)」等語、「TAC非過失(no fault)賠償包 含兩部分:一次性(lump sum)和每週生活補助(weekly p ayment)。lump sum的部分,依照30%歸爸媽,70%歸聖家 的比例做分配。每週生活補助由聖家百分之百領取(但普通 法賠償若有超出部分應歸屬爸媽)」等語。
㈤澳洲訴訟係以被告名義為之。
㈥被告於澳洲訴訟獲賠之系爭賠償金為澳幣887,999.80元。 ㈦依據系爭委任同意書所列,關於應返還TAC之賠償金即澳幣1 55,329.8元、澳幣132,670 元,屬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應扣 除之第3 款項目;關於律師委任費用即澳幣13,500元,屬系 爭委任同意書所載應扣除之第1 款項目;關於被告因領得一 次性賠償後,無法繼續領得之每週生活補助費,為兩造同意 於計算系爭賠償金分配時,應扣除之項目。
㈧原告郭群敏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澳幣436,202.82 元。
㈨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將澳幣436,202.82元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
㈩澳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20.75。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涉外事件?本院是否為不便利法庭? ㈡本院就本事件有無管轄權?
㈢兩造對於被告因前開澳洲訴訟獲賠之系爭賠償金分配有無達 成合意?倘有,其合意內容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30,324 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涉 外案件之各連繫因素(如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 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若分散於數國,致該 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 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 平衡,受訴法院對該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 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 當事人及公眾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 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 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原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 我國人,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雖涉及被告於澳洲所領得之普 通法賠償金(下稱系爭賠償金)數額之分配,然被告既已取 得系爭賠償金,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僅在系爭賠償金之分配 ,顯然並未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故被告抗辯本件為涉外事 件而本院為不便利法庭等等,即非可採。再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 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 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 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戶籍於91年8月8 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鎮○○街00○0 號,迄今並未辦理 遷出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 ,縱令被告曾有出境、入境我國之事實,其亦無將其戶籍遷 出之客觀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廢止前開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 ,揆諸前揭規定,是本院為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對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為被告之夫郭正雍之父、母,郭正雍於106年4月10日因 在澳洲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兩造為以被告之名義在澳洲提 出訴訟,先、後於106 年10月間,在臺北地區,於系爭委任 同意書上簽署姓名,其中原告係於「關係人」欄位簽署姓名 ,被告則係於「授權人」欄位簽署姓名,並於系爭委任同意 書上記載被告於澳洲取得之普通法賠償金,需扣除第1、2、 3 項目費用及被告因領得一次性賠償後,無法繼續領得之每 週生活補助費再為分配;後被告於澳洲訴訟獲賠之普通法賠
償金為澳幣887,999.80元,原告郭群敏遂於108年12月2日委 由法律事務所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澳幣436,202. 82 元,被告即於108年12月23日將澳幣436,202.82元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 第246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同意書、系爭律師函 (見本院卷第35頁、第25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被告就系爭賠償 金應分配原告澳幣481,993 元等語,並舉系爭委任同意書、 系爭律師函、電子郵件等為證。觀之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 兩造均有於系爭委任同意書簽署姓名,顯然對於系爭同意書 所載關於系爭賠償金之分配、澳洲訴訟案件處理事宜,於兩 造先、後於106 年10月間,在系爭委任同意書簽署姓名之際 ,業已就系爭賠償金分配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 兩造於106 年10月間,關於系爭賠償金應扣除之項目費用即 第1、2、3 項目費用後,再行分配兩造乙節,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但就系爭賠償金分配兩造數額若干,因澳洲訴訟之所 能獲得之賠償數額未定,故兩造斯時並無就分配數額達成合 意。
⒉又依郭正謙於108年4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主旨 為「正雍車禍案件協商」,其內容為:「試算表有些錯誤, 沒有加上郭群敏和張鳳嬌所應得的台灣律師費補助,下表為 更新版本。並附上第二版試算表供參考。‧雙方同意根據正 雍澳洲車禍事件律師委任同意書,對TAC的Wrong Act Claim
賠償做以下的分配(附上試算表"正雍車禍案件協商 April 15,2019 V2",供參考和討論)(表格略,內容詳卷)‧ Sophia 同意並簽署下列附檔文件。Huang-Wrongs Act Deed of Release.pdf。Huang, S.ITS(Wrongs Act)‧澳洲律師 事務所已確認可將賠償金匯入不同戶頭,且不需於聖家的名 下。聖家簽署上述文件後,正謙與聖家共同與澳洲律師事務 所協調,將賠償金的總額AUD$424,295.81 轉至父母,郭群 敏和張鳳嬌的台灣戶頭,AUD$162,204.19 到聖家所指定的 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兩造於106年10月間 簽署系爭委任同意書,係以被告名義於澳洲地區就系爭車禍 事件提起賠償訴訟,故系爭委任同意書就澳洲法律關於此類 損害賠償事件之賠償項目粗略記載,兩造於簽立系爭委任同 意書之際,對於實際賠償數額暨賠償之項目尚處理不明情形 ,故兩造縱曾簽署系爭委任同意書表明上開內容,但就系爭 賠償金分配之方式,顯然有意於澳洲訴訟進行訴訟過程中, 再依賠償情形再為協議,是於郭正謙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主 旨方為前開記載。而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堪認郭正謙 於108年4月14日傳送前開電子郵件之際,兩造仍就系爭賠償 金分配數額為協調,且被告亦尚未表明同意之意,故於前開 電子郵件方記載於被告同意應簽署附檔文件。關於兩造係於 何時就系爭賠償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原告所提之系 爭律師函觀之,其上記載「一、本件係受當事人郭群敏先生 來所委任代函。二、據當事人郭群敏來所委稱:『本人及太 太張鳳嬌為郭正雍的父母,辛苦養育栽培郭正雍,郭正雍與 媳婦黃聖家小姐未生育子女,本人及太太張鳳嬌為被繼承人 郭正雍的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郭正雍遺產(含正雍生前 名下之動產、不動產、車禍致死之賠償金等),郭正雍致死 之賠償金:本人與媳婦黃聖家小姐雙方確認澳洲普通法之過 失責任賠償金額共計澳幣88萬7,999.8 元,扣除需返還予澳 洲TAC先前所支付非過失一次性賠償(TAC No Fault Claim Lump Sum)共澳幣15萬5,329元、澳洲TAC先前所支付非過失 每週賠償(TAC No Fault-Weekly dependency benefit)稅 前共澳幣13萬2,670元,澳洲律師事務所(Slater&Gordon) 律師費共澳幣1萬3,500元,餘額共計澳幣58萬6500元,即本 人與太太張鳳嬌應分配取得澳幣43萬6202.82 元,黃聖家分 配取得澳幣15萬297.18元。因媳婦黃聖家小姐逾時近8 個月 未履行將本人夫婦應得的賠償金澳幣43萬6202.82 元匯入本 人郭群敏、張鳳嬌夫婦指定之銀行帳戶(略,內容詳卷), 若黃聖家小姐仍遲不履行將本人夫婦應得的賠償金澳幣43萬 6,202.81元匯入本人郭群敏、張鳳嬌夫婦指定之上揭銀行帳
戶,本人不排除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三、爰代函達 如上,敬請於函到3 日內與當事人郭群敏先生本人聯絡及將 澳幣43萬6,202.82元匯入郭群敏、張鳳嬌夫婦指定之銀行帳 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於系爭律師函寄發 之108年12月2日前,兩造就系爭賠償金分配之數額若干,已 有協議。換言之,兩造於原告郭群敏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 履行前,業已就系爭賠償金分配之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意, 即系爭賠償金由原告取得澳幣436,202.82元、被告取得150, 297.18元。
⒊至於原告舉證其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1 頁)表 示系爭律師函所載分配數額僅為附條件之「暫時同意」等等 ,然前開電子郵件係傳送予陳若軍律師,則其意思表示是否 已生送達被告之效果,尚非毫無可疑。再原告並無舉證證明 兩造就系爭賠償金分配數額附有條件乙事,係經被告同意而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事項有意思表 示合致乙事,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從而,兩造既於108年4月14日至108年12月2日間就 系爭賠償金分配數額多次協調,並於108年12月2日前達成前 開意思表示合致,業已如前所述;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賠 償金分配之協議附有條件,故原告主張就系爭賠償金其應分 配之數額為澳幣481,993元,即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年4月1 日給付系爭賠償金其等分 配金額,然被告遲至108 年12月23日方為給付,而屬給付遲 延應給付遲延利息澳幣14,460.42 元等等;被告則以系爭賠 償金之給予係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不得請求遲延 利息等語置辯。參以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 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賠償金係以被告名義於澳洲就系爭車禍事 件提起澳洲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出具且未經原 告爭執之澳洲律師電子郵件英文及中譯文亦載「The‘ no fault’lump sum and weekly benefits were paid on the basis that you were your husband's dependant.Likewis e,the Wongs Act compensation was paid on the basis that you were your husband's dependant.If the claim had been brought by your husband's family,they would have received$0*,on the basis that they are not dependants under Austrailian law. 【中譯文:「無過失 」一次性付款和每週提供的給付,依據在於您是您丈夫的受 扶養人。同樣的,根據《錯誤行為法》的賠償給付,依據在
於您是您丈夫受扶養人。如果索賠是由您丈夫的家人所提出 ,那麼他們將獲得0澳元*,理由是因為他們並不是澳大利亞 法律所規定的受撫(應為「扶」)養人。】」等語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則系爭賠償金既為被告於 澳洲訴訟所獲賠之賠償金,即非屬郭正雍遺產之部分,原告 本無請求分配之權,兩造雖於系爭委任同意書記載普通法的 賠償扣除所列之項目費用後,全歸屬爸媽等語,亦係被告允 諾贈與部分賠償金予原告,原告方得以分配系爭賠償金之部 分即澳幣436,202.82元,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 ,即屬有據。基此,原告取得系爭賠償金之部分係被告贈與 為之,縱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但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 ,不問被告就遲延部分有無歸責事由,原告均不得請求遲延 利息,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澳幣14,460.42元乙節,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遲延情形,應依系爭委 任同意書所載罰責支付澳幣13,500元,並舉遲延罰款計算明 細表為證。然依據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被告僅於提供案件 資訊文件,未在郭正謙傳送其名為「正雍車禍事件資料」之 電子郵件之48小時內回應,方得以計算遲延罰款(見本院卷 第35頁)。則依原告舉證之遲延罰款計算明細表,雖有列舉 信函、寄件人及對象等等,但就所列之電子郵件之寄件主旨 是否為「正雍車禍事件資料」等,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且依 前開遲延罰款計算明細表觀之,其中由郭正謙傳送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分別如下:⒈107年3月11日傳送之電子 郵件,內容為「協議書如附檔」等語;⒉108年3月28日傳送 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想跟你們約時間將正雍在澳洲的車案 件做最後的協商和確認」、「我們尚未獲得貴方確認協商會 議時間,且距離上次電子郵件發出的時間,已經超過四十小 時。」、「... 根據正雍澳洲車禍事件律師委任同意書,聖 家應就總律師費罰款百分之...」等語;⒊於108年4 月26日 郭正謙傳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上次電話會議至今已過 十天,請問貴方確認『非過失每週補償已給付金額』及『非 過失每週五年補償總額』的數字了嗎」等語,其餘則非屬郭 正謙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 舉證之電子郵件由郭正謙傳送至被告者,均係關於系爭賠償 金分配事宜,核與澳洲訴訟所需之資訊文件並無關連,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等等,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530,32 4 元【計算式:(澳幣481,993元+澳幣14,460.42元+澳幣
13,500元澳幣-436,202.82元)×20.75=1,530,324.95 元 ,原告請求給付1,530,324 元】及自前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