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謝天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漳興宮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 第5 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 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 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 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 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漳興宮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訴訟業 已於109 年11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案 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為1,601,600 元,聲請人經選任 後曾出庭1 次、閱卷2 次、提出書狀1 份,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巨 頂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