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 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 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如前所述,尋 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 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 ,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 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 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 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 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
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 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0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現行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3 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 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 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 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 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 權效果,無得補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起訴狀與聲明異議 狀係同時寄出,且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時,有將 本件起訴狀繕本附予本院執行處,故本院執行處應已知悉本 件已起訴之事實。另起訴之證明方法,法條並未有規定。本 院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以公務電話向抗 告人詢問是否已起訴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後,並未另 外要求抗告人就起訴之證明為其他補正。抗告人認此即表示 對抗告人行為就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證明力已足,且遲 至109 年9 月29日突然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抗告人實難服 膺。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邱玉春之繼承人邱黃阿雪等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邱玉春 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忠心段408 、409 、418 、419 、42 0 、421 、193 、206 地號土地、埔里鎮光明段167 地號土 地、埔里鎮埔里段梅子腳小段117-5 、117-36地號土地、埔 里鎮慈恩段392 、393 地號土地、埔里鎮民生段419 地號土 地、埔里鎮埔里段五十甲小段200-2 地號土地等15筆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004 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開埔里鎮光明段 167 地號土地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6 月4 日製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8 月26日實行分 配,惟抗告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內債權人即相對人及抵押權 人童周秀枝所受分配之數額,遂於109 年7 月30日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轉知 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9 年8 月10日對 抗告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9 年8 月3 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起訴,抗告 人表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且抗告人則於同年7 月30日具狀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固於109 年7 月30日聲明異議 狀表明關於抵押權人童周秀枝部分業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 年度上字第139 號),並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並代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並於該份聲明異議狀附對相對 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並蓋印「繕本」2 字,然 該份民事起訴狀上並無蓋印本院之收狀戳章,尚無從證明抗 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始會於同年8 月3 日以公務電話通知並詢問抗告 人是否已對相對人起訴,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40條第1 項認抗告人異議正當而自行更正分配表,故 抗告人之異議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抗告人 須自分配期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於109 年7 月15日投院 明107 司執愛字第18004 號通知實行分配函附錄載明上開法 律規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為抗告人之法定義務,異議 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 異議聲明之效果,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 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 效果,無得補正。抗告人固稱:另起訴之證明方法,法條並 未有規定,業已於電話中與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告知,且書記 官並未要求抗告人就起訴之證明予以補正云云。然所謂起訴 之證明,即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而言 。起訴之證明方法,法條固無限制,故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 據、起訴狀繕本、法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 ,均無不可,然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並無本院收狀戳 章,且書狀末頁之日期亦僅記載「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日 」,亦無蓋印抗告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自無從認定業已向 法院起訴。至抗告人於電話中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 已經起訴,並由承辦書記官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惟前揭公務電話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解為抗告 人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意思表示,仍有待抗告人提出起訴之證明用以證明抗告人於 電話中所述屬實,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從以抗告人之電話陳 述,逕認抗告人業已合法起訴。況且,抗告人亦未於電話中 明確告知繫屬之法院及案號,執行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 自無從審認業已合法起訴。則抗告人依法應於109 年8 月26 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截至109 年9 月4 日止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則已生撤回聲明異議之效力。異議 既已撤回,抗告人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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