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玉錦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9 年度埔簡字第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袋地,對彭榮嬌所有同段30 7-15、3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彭榮嬌於 原審審理中即民國109 年2 月12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 曾義宏、曾玉錦、曾雪梅、曾秋環、曾秋霞(下稱曾義宏等 5 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為彭榮嬌之承受訴訴人,嗣彭榮嬌之 全體繼承人即曾義宏等5 人協議分割彭榮嬌所遺系爭乙地, 由曾玉錦取得系爭乙地,並於109 年4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曾玉錦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承 當訴訟,上訴人當庭同意由曾玉錦承當訴訟,曾義宏、曾雪 梅、曾秋環、曾秋霞則於109 年12月3 日具狀同意由曾玉錦 承當訴訟,依前揭條文規定,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則自應 由曾玉錦為曾義宏、曾雪梅、曾秋環、曾秋霞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非經他造同意,不得在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加,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在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 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地為袋地,對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 ,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審審 理期間即109 年10月1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09 年11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追加依兩造分別繼承各自父親與同段307-4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子肅間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 2 頁),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本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再者,上訴人追加契約關係之約定通行權,其基礎事 實乃兩造各自父親與曾子肅間有無就系爭乙地約定通行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與本訴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是否 為袋地、上訴人就系爭乙地有無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 等節不同,若准予追加,本訴與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同,無法 逕就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尚須 另進行其他證據調查始能認定,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不足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權,足認上訴人追加約定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