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蔡培津
被 上訴人 張絖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19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 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 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 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判決,其主文 第1項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未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 上訴人業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 之1 ),為免假執行致其之財產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其得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原 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上訴人應於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 初即聲請免為假執行,且若無提供足額擔保金,上訴人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理由。若本院認為有理由,應命上訴 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始得宣告免為假執行,以保障被上訴人 之利益。
四、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 而定,另擔保金額之多寡,究應如何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上訴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 字第248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依照前揭規定,就原判決第1 項主文所命給付,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考量上訴人為本 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而為,則上訴人 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應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全 部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主張提供部分金額已足供擔保等等, 惟擔保金額多寡為當,屬本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業如上述,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