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嬌霞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鄭兆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嬌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條第1 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 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 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 要。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配 偶就房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房屋於921 大地震時倒 塌,嗣無法清償該房屋坐落基地遭法院拍賣後之剩餘債務,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本金2,500,00
0 元,加計利息債務顯然高達3 、4,000,000 元,聲請人窮 極一生均無法清償完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 任職於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鋐油封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為23,8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64元 ,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 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摺明細、電信費、水電費收據、統一電子 發票、鉅鋐油封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
㈡聲請人於109 年8 月4 日提出到院之陳報狀主張其目前任職 於鉅鋐油封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3,875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15,864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 、健保費710 元、勞保費554 元、水電瓦斯費2,700 元、電 話費800 元、醫療費300 元、房屋租金3,000 元、雜支1,00 0 元(預備不時之需)等語,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 尚屬適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873元,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支出14,864元至15,864元,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61年6 月27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8,108 元,堪認有履行 更生方案之意願。
㈢依據相對人陳報截至109 年5 月1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本金2,500,000 元、利息3,072,233 元,合計5,572,233 元,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高達5,572,233 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875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4,864元至15,864元後,固有餘額,已如上述,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聲請人之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68,009 元、108 年度所 得總額為286,500 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投保於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 張終身壽險保單,截至109 年8 月
21日試算之解約金分別為2,318 元及2,409 元,堪認聲請人 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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