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黃玟富即三合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石尊仁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由吳文忠變更為石 尊仁,並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石 尊仁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且繕本已由本院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05 頁),依法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8 年3 月22日簽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災害搶險搶修 開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8 年3 月19 日(即決標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承攬南投縣仁愛鄉 南豐村道路坍方搶險搶修工作;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 ,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而原告請領時,應提出災害搶險搶修電話 傳真單、廠商機具人員進駐檢查表、災害搶險搶修施工相片 、其他給付憑證文件。因此,當仁愛鄉南豐村道路發生坍方 時,訴外人南豐村村長郭明德或仁愛鄉代表周志航、林婷立 會先行通報災害應變中心及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何志光,並
由何志光先至災害現場勘查及評估處理該坍方情形所需之工 期、機械之數量後,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評估所需之工 期、機械等資訊傳真予原告,俟原告接到何志光之傳真通知 後,即依何志光之指示前往坍方路段進行搶修。 ㈡然而,仁愛鄉南豐村道路於108 年5 、6 月間,發生如附件 所示編號1 至21之坍方災害,且何志光因當時搶修之急迫性 ,先以電話、口頭指示原告進場施作道路搶修工程(下稱系 爭搶修工程),並承諾嗣後會補傳真單予原告,故暫未先將 評估所需之工期、機械等資訊傳真予原告,惟何志光現已死 亡而無法補發傳真單。因此,原告曾以臺中淡溝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系爭搶修工程之傳真單,並對系 爭搶修工程工程辦理驗收,嗣經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書面 驗收完成。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5 條等約定,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搶修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5,262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系爭搶修工程已驗收完成,且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數量、金 額為905,262 元;然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尚需檢附搶修、搶險通知單,惟原告 並未提出搶修、搶險通知單,故被告無法逕行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自108 年3 月19日(即決標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承 攬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道路坍方搶險搶修工作。又仁愛鄉南 豐村道路於108 年5 、6 月間,發生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21 之坍方災害,惟承辦人員何志光未先將評估所需之工期、機 械等資訊傳真予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搶修工程施作完成, 且經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書面驗收完成,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系爭搶修工程之工程款905,26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系爭搶修工程工程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123 頁),且有系爭搶修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表、相關照片等附於 證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證物卷),復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 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 釋之,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搶修工程已經驗收完 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05,262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關於契約價金之 給付)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 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 災害搶險搶修電話傳真單、廠商機具人員進駐檢查表、災害 搶險搶修施工相片、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採用「實做實算」方式給 付工程款,則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之 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又兩造關於系爭搶修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一節, 並無爭議,兩造爭執之重點僅在於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 ,應否一併提出災害搶險搶修電話傳真單、廠商機具人員進 駐檢查表、災害搶險搶修施工相片、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 證文件,始得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 義務,被告始負應有踐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義務。 ⒉關於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廠商搶險、搶修應可履行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 ;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道路坍方搶通;其他:依機關搶險 搶修通知單工程項目、範圍、時間及內容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施工應符合上開情形,始認符合前述 災害搶修及搶險之情形。今原告就系爭搶修工程已完成,並 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系爭搶修工程之驗收係經被告之承辦單 位人員何志光及主管田文懿、主驗人員李玲玲簽章,而監造 人員即政風室、主計室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 購辦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不派員監辦等情,有結算驗收證 明書、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已核可同意給付工程款並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 始製作工程決算書。堪認原告就系爭搶修工程已承攬施作完 成並經驗收,則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搶修、搶險通知單,故無法給付工程
款等等。惟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要件為:原 告請領時,應提出災害搶險搶修電話傳真單、廠商機具人員 進駐檢查表、災害搶險搶修施工相片、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 憑證文件。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無論屬 「道路坍方搶通」或「機關搶險搶修通知單」通知,均需附 上前開文件始得請款(此時機關搶險搶修通知單應與災害搶 險搶修電話傳真單為相同之文件。另驗收時,均應附「機關 搶險搶修通知單」及「機關搶險搶修通知單」所載明之預算 數量與實際數量之比對,及廠商機具人員進駐檢查表、災害 搶險搶修施工相片,以供比對確認相關數量無誤後,同意驗 收。而系爭搶修工程所附之驗收資料,除未附「機關搶險搶 修通知單」外,附件所示編號1 至20之請款明細,被告已用 印信完成,編號21相關人員已用印,僅餘被告大印尚未用印 ,顯見已驗收完成,數量之判斷由驗收人員查明相關資料判 斷是否正確。系爭搶修工程已經驗收人員及承辦人員用印, 既經驗收,決算數量即屬確定。雖承辦人員何志光因行政疏 忽且已歿而無法補正,有關行政部分,將另案要求改進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11月6 日府工養字第1090255613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足見系爭契約 第3 條約定原告需提出災害搶險搶修電話傳真單、廠商機具 人員進駐檢查表、災害搶險搶修施工相片之目的,係在於供 預算數量與實際數量之比對,並供驗收人員確認相關數量是 否無誤,並非作為限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條件;而系爭搶修 工程業經被告之承辦人員何志光驗收無誤,顯見提供上開資 料之目的已達成,則上開資料即屬非必要。因此,原告在未 檢附上開資料之情形下,若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且決算數量已 屬確定時,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05, 2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