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25號
NTDV,109,婚,12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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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俞傑 

被   告 范氏智慧(PHAM THI TRI TU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地,均在原告 之住所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按上規定與說明,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南投縣○○市○○○路○巷00○0號3樓,詎被告於108年5月 23日無故離家,原告即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 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3日離家,縱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 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慶章到庭證稱:原告在109年7月向法院 請求履行同居後,都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不曾返家,私底下 也沒有再跟伊等聯絡等語屬實;此外,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1月3日移署資字第1090113769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363號行政訴 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12197 7 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109年11月26日投戶字第1090003361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 相關文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11月27日芳警分三 字第1090023639號函所附尋獲被告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9年12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98 388983號函所附被告收容資料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調取 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基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15號裁判 參照,原為判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 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裁 判參照,原為判例)。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23日無故離家後 ,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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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