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3號
NTDV,109,司聲,183,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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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賴自謀 

相 對 人 洪慧美(出境美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 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6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欲給付租金,而相對人等之送達處 所不明,於判決書已有記載,且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為 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卷宗,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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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