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8號
NTDV,109,司聲,118,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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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捷世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4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請求 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8,065元,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2,187元,後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1,073,182元,減縮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 ,嗣聲請人因上訴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惟聲請人 於第二審減縮請求金額為1,069,837元,減縮後應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17,389元。因縮減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規定,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為11,69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7,389元,合計29,081元



,聲請人繳納逾29,081元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 對人應負擔33%,為9,597元(計算式:29,081元×33/100= 9,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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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世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