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3號
NTDV,109,司聲,103,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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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歐人豪 

相 對 人 陳李銚 

相 對 人 陳宜汎 

相 對 人 陳种全 

相 對 人 陳坤輝 

相 對 人 陳輝雄 

相 對 人 陳璁澓 

相 對 人 陳嘉宏 

相 對 人 陳坤馨 

相 對 人 蔡金訓 

相 對 人 朱元偉 


相 對 人 陳接傳 

相 對 人 陳嘉男 

相 對 人 陳嘉修 

相 對 人 陳惠今 


相 對 人 朱慶華 

相 對 人 陳哮王 

相 對 人 陳國源 

相 對 人 陳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李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李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宜汎陳接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陳宜汎陳接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种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种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坤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輝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輝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璁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璁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嘉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嘉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坤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金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金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元偉朱慶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朱元偉朱慶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嘉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嘉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嘉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嘉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惠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惠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哮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哮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國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國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新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新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陳李銚等 18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 字第269號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及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 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 ,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而言,兩者迥然有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 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 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 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 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應分擔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附表及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二審鑑價費用 新臺幣132,000元部分,因本件係相對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



告確定,屬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之情況,則聲請人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即無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定 ,則本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 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 上開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兩造訴訟費用分擔計算表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陳李銚│9000分之208 │
├──┼───┼───────────┤
│ 2 │陳宜汎│18000分之465 │
├──┼───┼───────────┤
│ 3 │陳种全│9000分之201 │
├──┼───┼───────────┤
│ 4 │陳坤輝│9000分之195 │
├──┼───┼───────────┤
│ 5 │陳輝雄│9000分之107 │
├──┼───┼───────────┤
│ 6 │陳璁澓│9000分之118 │
├──┼───┼───────────┤
│ 7 │陳嘉宏│9000分之281 │
├──┼───┼───────────┤
│ 8 │陳坤馨│9000分之139 │
├──┼───┼───────────┤
│ 9 │蔡金訓│9000分之72 │
├──┼───┼───────────┤
│ 10 │朱元偉│9000分之104 │
├──┼───┼───────────┤
│  │陳接傳│18000分之465 │
├──┼───┼───────────┤
│  │陳嘉男│9000分之207 │
├──┼───┼───────────┤
│  │陳嘉修│9000分之203 │




├──┼───┼───────────┤
│  │陳惠今│9000分之205 │
├──┼───┼───────────┤
│  │朱慶華│9000分之104 │
├──┼───┼───────────┤
│  │陳哮王│9000分之126 │
├──┼───┼───────────┤
│  │陳國源│9000分之134 │
├──┼───┼───────────┤
│  │陳新發│9000分之131 │
├──┼───┼───────────┤
│  │李宜玲│300分之85 │
├──┼───┼───────────┤
│  │歐茹玲│15分之1 │
├──┼───┼───────────┤
│  │歐鴻杉│15分之4 │
├──┼───┼───────────┤
│  │歐人豪│300分之15 │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404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複丈規費 │17,275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2月10日) │
├────────┼─────┼─────────────────────┤
│第一審鑑價費用 │88,000 │聲請人預納(日期:106年7月25日) │
├────────┼─────┴─────────────────────┤
│總計 │ 125,679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25,679元×15/300=6,284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
│ 125,679元,應受賠償119,395元。 │
│ ㈡相對人陳李銚應負擔部分:125,679元×208/9000=2,905元。 │
│ ㈢相對人陳宜汎陳接傳各應負擔部分:125,679元×465/18000=3,247元。 │
│ ㈣相對人陳种全應負擔部分:125,679元×201/9000=2,807元。 │
│ ㈤相對人陳坤輝應負擔部分:125,679元×195/9000=2,723元。 │
│ ㈥相對人陳輝雄應負擔部分:125,679元×107/9000=1,494元。 │
│ ㈦相對人陳璁澓應負擔部分:125,679元×118/9000=1,648元。 │




│ ㈧相對人陳嘉宏應負擔部分:125,679元×281/9000=3,924元。 │
│ ㈨相對人陳坤馨應負擔部分:125,679元×139/9000=1,941元。 │
│ ㈩相對人蔡金訓應負擔部分:125,679元×72/9000=1,005元。 │
│ 相對人朱元偉朱慶華各應負擔部分:125,679元×104/9000=1,452元。 │
│ 相對人陳嘉男應負擔部分:125,679元×207/9000=2,891元。 │
│ 相對人陳嘉修應負擔部分:125,679元×203/9000=2,835元。 │
│ 相對人陳惠今應負擔部分:125,679元×205/9000=2,863元。 │
│ 相對人陳哮王應負擔部分:125,679元×126/9000=1,759元。(調整不進位) │
│ 相對人陳國源應負擔部分:125,679元×134/9000=1,871元。 │
│ 相對人陳新發應負擔部分:125,679元×131/9000=1,829元。 │
│附註:李宜玲應負擔部分:125,679元×85/300=35,609元;歐茹玲應負擔部分: │
│ 125,679元×1/15=8,379元;歐鴻杉應負擔部分:125,679元×4/15=33,51│
│ 4元。惟聲請人未列上述三人為相對人,本件僅就聲請人所列相對人裁定確 │
│ 定訴訟費用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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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