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灣可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士達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推展業務 關係,取得由東慶製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所提供之樣品彈簧刀一支 而持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竟未經許可, 攜帶上開彈簧刀一支,放置於隨身行李袋內,於臺北松山機場航空站欲搭乘立榮 航空八八一班次前往臺南時,在機場之安全檢查線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彈簧刀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彈簧刀為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該彈簧刀忘記取出 ,且伊攜帶刀械樣品搭乘班機往返國內外次數甚多,亦不曾被查獲有違法之事, 故不知彈簧刀係公告查禁刀械,又東慶公司之製造、加工、買賣、經銷刀械皆受 有主管機關之專案許可,伊因代銷而持有,應同屬受有許可,甚至本件扣案之彈 簧刀為警查獲時,仍具完整包裝,與一般商品無殊,乃屬正當使用之範圍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係可士達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推展業務關係,取得由東慶公司所 提供之樣品彈簧刀一支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可士達公司及東 慶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各一紙、東慶公司之 型錄及被告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按;然被告就當天何以攜帶彈簧刀則先於偵查中 供稱:「‧‧‧(彈簧刀)係放在行李最底下的小袋子中,是不小心帶的,不記 得是去年底或今年初向工廠取得樣品,一直放於該小袋中,‧‧‧」等語(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自去 年三、四月,因業務需要而帶此把刀械,此把刀械有時帶,有時未帶。」等語(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一0頁),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可議,而 衡諸被告既因業務上需要常至各地洽談業務,則事前先整理隨身行李及準備所需 樣品始合一般事理之常,被告辯稱該彈簧刀放於行李袋內忘記取出,實難憑採。 且查彈簧刀其結構係在刀柄具有卡筍裝置之刀械,不用時其刀刃隱藏於刀刃內, 使用時按壓卡筍,刀刃即自動彈出,此經內政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 二年臺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禁止持有,而經扣案為據之彈簧刀一支經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
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三○九○七○○○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任職於可士達公司,已從事刀械、工具之貿易近十年,對 承製廠商東慶公司就刀械之產製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知之甚詳,則對彈簧刀係 業經內政部公告多時之管制刀械焉有不知之理?況警察局核准工廠或貿易公司產 製列管刀械外銷,僅核准其於特定場所產製後運輸外銷,並未核准其所屬人員隨 身攜帶外出,是以工廠或貿易公司人員因業務上需要隨身攜帶列管之刀械,仍應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警察局)個案申 請許可,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0六八八號 函附卷可稽,且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 告於航空站未經許可而攜帶彈簧刀一支,實已灼然,上開所辯各節,尚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 刀械罪。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彈 簧刀一支,認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 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且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與法要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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