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賴俊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戊○○部分均撤銷。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甲○○、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五十巷九四號一樓己○○住處,與己○○、丁○○、辛○○、庚 ○○討論祖產分配問題,遂起爭執,甲○○於忿怒下對己○○出口罵「幹你娘」 ,己○○不甘而持椅子欲砸甲○○,一旁之辛○○上前抓住甲○○,丁○○則上 前阻擋己○○,在旁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則獨自持椅子打乙○○前頭部,致乙○
○前額頭皮五點五乘以零點四乘以零點七公分、一乘以零點四乘以零點七公分、 五公分多處裂傷,右手拇指三點五乘以一點五公分瘀傷之傷害,經旁人勸阻後, 乙○○對己○○恐嚇稱:幹!小心一點,要殺你全家等語,致己○○心生畏懼, 隨即與甲○○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乙○○、甲○○又夥同戊○○及八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持鋁棒球 棒,甲○○、戊○○均持不明利器,其餘一人持四角木棒,三人持木棒球棒,四 人持高爾夫球桿,駕車返回己○○住處,在同巷九十號前遇見壬○○,乙○○等 人即毆打壬○○,致壬○○倒地不起,受有頭皮瘀傷二處各二乘以二公分、左右 手肘瘀傷各三乘以三公分、右膝瘀腫傷五乘以五公分、背部三處瘀青傷各二乘以 二公分、左臀瘀青傷十乘以八公分、左大腿瘀青傷五乘以四公分、左上臂瘀青傷 五乘以六公分之傷害,之後,乙○○等人即衝進己○○住處,並基於同前之共同 傷害犯意聯絡,對屋內之丁○○、辛○○砍打,雙方打成一團,打鬥中,甲○○ 持不明利器砍傷辛○○頭部,戊○○持不明利器砍傷丁○○頭部,丙○○上前勸 阻,亦遭乙○○持鋁棒球棒打斷右上肢,致辛○○受有頭皮割傷二處五公分、十 二公分、左肘關節挫傷,丁○○受有頭皮割傷八公分、左尺骨骨折,丙○○受有 右上肢瘀挫傷五乘以五公分併右撓骨骨折之傷害,乙○○等人見丁○○、辛○○ 、丙○○受傷不支倒地,怕有人報警,急忙離開現場,駕車離去。二、案經己○○、壬○○、丁○○、辛○○、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於該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離去時,沒有說要殺 己○○全家的話,十一時許,我是回去拿皮包,一進門就與丁○○吵架,我用椅 子擋,後來趕緊跑出屋外,沒有帶鋁棒球棒去,沒有用鋁棒球棒打丁○○、丙○ ○等語,被告甲○○辯稱:十一時許,我陪乙○○回去拿皮包,在門口聽見裏面 有打架聲,我趕緊跑離開,我沒有帶武士刀,沒有殺傷辛○○等語,被告戊○○ 辯稱:當晚我和乙○○、甲○○回去拿皮包,我沒有進屋內,只站在屋外,不知 裏面發生何事,後來與乙○○、甲○○離開,我沒有帶刀去,也沒有殺傷丁○○ 等語,然查右揭被告乙○○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李清保、李丁引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卷二第五六頁) ,證人李春明證稱當時伊上廁所(見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沒有聽到乙○○恐 嚇言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被告乙○○空言否認犯罪,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右揭被告乙○○、甲 ○○、戊○○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丁○○、辛○○、丙○○指 訴綦詳,且於右揭時地被告乙○○持鋁棒球棒、被告甲○○持不明利器,被告戊 ○○持不明利器,其餘八人分持四角木、木棒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壬○○倒地 後,衝進己○○住處,被告乙○○持鋁棒球棒打丁○○,被告戊○○持刀殺丁○ ○,被告甲○○持武士刀殺辛○○,丙○○趴在丁○○身上,丙○○、辛○○、 丁○○三人昏倒屋內地上,並經證人李清保、李丁引分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八三、八四頁、卷二第五六頁),被告乙○○於該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離去時有對己○○恐嚇殺其全家,故該日晚上十一時許之砍殺毆打行為 ,係屬當然之事,應非子虛,再丁○○、辛○○頭部有割傷,應係被告戊○○、 甲○○持不明利器殺傷所致,且有受傷相片四十七幀、現場相片十一幀在卷可憑 ,復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甲○○、 戊○○雖復辯稱渠等係為拿取遺忘之手提包始返回己○○住處,詎甫進入,屋內 之人即喊打並關燈,渠等乃隨手抓起木頭椅子抵擋,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依証 人李清保、李丁引均証稱係被告三人夥同多名不詳姓名男子攜械進入己○○住處 ,毆打砍傷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八三、八四頁、卷二第五六頁),而告訴人辛 ○○、丁○○均受有頭皮割傷(分別為五、十二、八公分),顯非木頭椅子所能 造成。被告乙○○、甲○○、戊○○所辯及空言否認犯罪,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本件被告乙○○、甲○○、戊○○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己○○殺其全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戊○○於右揭時地分持不明利器 、四角木、棒球棒、高爾夫球桿共同毆打告訴人壬○○,並砍殺毆打丁○○、辛 ○○、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甲○○、戊○○所犯傷害罪,與其餘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戊○○一行為同 時同地砍殺毆打丁○○、辛○○、丙○○成傷,觸犯三項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彼等前後二次傷害壬○○及丁○○ 、辛○○、丙○○之行為,反覆實施,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連續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謂被告乙○○、甲○○、戊 ○○持武士刀傷害告訴人(起訴意旨並未論及),因認被告乙○○、甲○○、戊 ○○三人尚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未經許可結夥 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且與前開傷害罪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 ,告訴人辛○○、丁○○、己○○、壬○○、丙○○及証人李丁引固均指稱被告 乙○○、甲○○、戊○○係持武士刀,但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持有武士刀,參諸告 訴人辛○○與証人李丁引就刀長所述不一(辛○○稱約八十公分,李丁引稱約六 十公分),顯見當日事發突然,渠等並未看清刀械形式,況作案利器並未扣案, 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証人李丁引之說詞遽謂被告三人持有武士刀,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証明,原審予以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乙○○、甲○○、戊○○三人上訴空 言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甲○○、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因分配 祖產吵架受傷,不顧親戚情面,即恐嚇並夥眾攜帶兇器登門尋釁,所生傷害程度 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利器二把、四角木一支、鋁棒球 棒一支、木棒球棒三支、高爾夫球桿四支,非違禁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乙○○、甲○○、戊○○及其餘共犯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
乙○○、甲○○、戊○○三人聲請訊問証人李清保、李丁引,因該二人已於原審 就案發經過証述綦詳,本院認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不另傳訊。至被告三人聲請勘 驗檢察署偵訊錄音帶,以証明渠等所攜非武士刀一節,查告訴人此節指訴並無其 他証據足資佐証,業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夥同被告戊○○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由甲○○及戊○○分持不詳刀械,其餘男子持 棍棒,返回己○○住處,未說分由,即對屋內之己○○砍打,己○○受有前胸瘀 傷七乘以六公分、左手背擦傷0點五乘以一公分、左脚擦傷0點五乘以一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訊之被告乙○○、甲○○、戊○○均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回去拿皮包,一進門就與丁○○吵架,我用椅子擋,後來趕緊跑出屋外,沒 有帶鋁球棒去,沒有用鋁球棒打己○○等語,被告甲○○辯稱:我陪乙○○回去 拿皮包,在門口聽見裏面有打架聲,我趕緊跑離開,我沒有帶武士刀,沒有打己 ○○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晚我與乙○○、甲○○回去拿皮包,我沒有進入 屋內,只站在屋外,不知裏面發生何事,後來與乙○○、甲○○離開,我沒有帶 刀去,也沒有打己○○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甲○○和乙○○帶了約十名的年青人,其中一名為 乙○○之兒子戊○○,其餘均不知其姓名年籍資料,闖進我家各持鋁棒及長刀對 我及兒子女兒亂打亂砍後就離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其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中改口供稱:「而我因在屋內最裡面才未遭毆打,我發覺乙 ○○、甲○○、戊○○及其他人已失去人性了,在一陣砍殺後,我兩個兒子昏迷 倒在血泊中後,乙○○他們以為出了人命才罷手離去,我連忙抱起我兩個兒子及 女兒,向鄰居借發財車送到醫院急救才撿回三條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前後所供已有不一,而其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是何時受傷?)是第一次 九點三十分受傷的。」「十一點有沒有受傷?)我年紀大了,搞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足證告訴人己○○之傷係當晚九時三十分所受之傷, 當晚十一時並未遭毆打受傷,否則告訴人己○○之子丁○○、辛○○、丙○○均 受傷倒地,告訴人年紀較大情況應較嚴重,焉有能力將彼等送醫急救,丁○○、 辛○○、丙○○均係告訴人之子女,彼等於警訊供稱被告乙○○等人有砍殺毆打 告訴人己○○,供述難免偏頗且誇大不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乙○○等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證明被告乙○○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及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庚○○與己○○、乙○○、甲○○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巷 九四號一樓己○○住處討論祖產分配之問題,因質疑朋分不均,遂起爭執,甲○ ○於忿怒下對己○○出口「幹你娘」,己○○不甘本欲持椅子砸甲○○,一旁之
辛○○及丁○○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搶先上前出手毆打甲○○,庚○ ○見狀亦以「幹你娘」駡乙○○並出手打乙○○之頭,另一不知名之人趁機亦上 前持椅子打乙○○,雙方一陣拉扯,經旁人勸阻後,乙○○偕同甲○○離去現場 。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乙○○、甲○○、戊○○等人見丁○○、辛○○、丙 ○○皆已受傷,即行停手離開現場,於己○○住處屋外看到基於概括犯意之被告 壬○○正持椅子連續砸破甲○○、乙○○所有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 十巷九四號旁之H七-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及QK-九八六六號自小客車之擋風 玻璃,足生損害於乙○○及甲○○。因認被告丁○○、辛○○、庚○○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嫌。訊之被告丁○○、辛○○、庚○○均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被告壬○○堅決 否認毀損犯行,被告丁○○辯稱:甲○○罵我父親己○○三字經,又打我父親, 我父親要用椅子打甲○○,我抱住我父親,怕他打到辛○○,我沒有打甲○○等 語,被告辛○○辯稱:我父親己○○要用椅子打甲○○時,我向前抓甲○○到一 旁,怕甲○○打我父親,我沒有打甲○○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當時低頭在 寫支票,不知發生何事,我也沒有罵乙○○三字經,更沒有打乙○○等語。被告 壬○○辯稱:我在己○○住處門前附近遇見乙○○,我叫聲叔叔,就被他們打倒 在地,不可能去砸乙○○、甲○○車子之前擋風玻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 被告丁○○、辛○○、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公訴人認被告 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 訴,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經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警訊中供稱:「當時庚○○因徒手從我背部毆打,而丁○○及一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隨後分別持椅子和鐵棍對我全身毆打。」(見偵查卷第四頁)「辛○○當時也 有對我毆打。」(見偵查卷第五頁)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庚○○先駡我三 字經並打我背部一下,另外就有不知名的人拿椅子砸我,丁○○及辛○○就打甲 ○○。」(見偵查卷第七九、八十頁)「庚○○先駡我,然後從後面打我的頭, 另不知名男子用椅子砸我,丁○○當時沒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頁), 其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甲○○被辛○○及丁○○按住,有沒有被打我就不清楚 。」(見原審卷一第七十頁)「庚○○打我背部一下,不知名之人用木椅子打我 頭部一下,丁○○沒有打我,他是第二次打我,是用鐵棍打我。」(見原審卷二 第九八頁)等語,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丁○ ○及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持椅子和鐵棍毆打我成傷。」(見偵查卷第十頁) 「當時我正和庚○○在談話,那時候我語氣比較大聲,其中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就對我說要打架嗎?然後乙○○就開口說算了,這時候丁○○和一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就起身毆打我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 是辛○○抓住我,己○○用椅子砸我,丁○○沒打我。」(見偵查卷第八十頁) 等語,其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那時丁○○、己○○、辛○○要打我,我一直閃 ,躲在辛○○的背後,他們就沒有打到我。」(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當時大
家講的很大聲,都有火氣,第一次丁○○及辛○○衝過來,己○○拿椅子要打我 ,我抱着辛○○閃躲,他不敢打,以免打到辛○○,丁○○有打到我左胸,但我 沒有受傷。」(見原審卷二第九七頁)等語,告訴人乙○○、甲○○前後指訴, 所供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告訴人甲○○雖稱其腳部為被告丁○○、辛○ ○等人毆傷神經,致目前行走須用枴杖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其就診之蕭永明骨科 診所,經該診所函覆「根據病人(甲○○)自述,兩側髖關節酸痛約一年,但八 十八年初因意外傷害疼痛加劇並跛行。」(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是其腳部受 傷顯與本案無涉(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人李清保於原 審調查中復證稱:庚○○正在忙着寫支票,並沒有打甲○○或乙○○,辛○○看 到甲○○想打他父親,所以他將甲○○拉到一旁,我沒有看到丁○○打甲○○, 而乙○○被何人打,這我不清楚,我沒聽到庚○○對乙○○罵「幹你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被告庚○○當天係攜帶祖產之和解款新台幣六十萬元至 己○○住處平均分配與告訴人乙○○及己○○、李清保、李吳春綢、李老景、李 石元,本身無利害關係,當無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必要,告訴人乙○○應係受該 不詳姓名人毆傷,堪以認定。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應係當日晚上十一時許, 返回己○○住處砍打被告丁○○、辛○○,混亂之中受傷,被告丁○○、辛○○ 並未毆打告訴人甲○○,被告庚○○未駡告訴人乙○○三字經,亦未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難認被告丁○○等三人與該不詳姓名人有犯意之聯絡,尚難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丁○○等三人於傷害罪。被告三人之辯解堪以採信。再 查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己○○住處門前旁, 為告訴人乙○○、甲○○夥同戊○○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八人毆打,傷重昏倒, 告訴人乙○○等復進入己○○住處滋事後離開,始為人救醒,被告壬○○未砸告 訴人乙○○、甲○○車子擋風玻璃,此經證人李清保、李丁引於原審調查中證述 無誤(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被告壬○○當時既受傷昏倒,當無以椅子砸告訴 人甲○○所有H七-六六五九號小客車及告訴人乙○○所有QK-九八六六號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陳琴到庭證稱伊坐於QK- 九八六六號車內,有看到被告壬○○持椅子先砸甲○○車子擋風玻璃,再砸乙○ ○車子擋風玻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所供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所述先打伊車子後再打甲○○車子情節不符(見原審卷 一第七一頁),如為事實,當無歧異之說詞,又證人陳琴為告訴人乙○○之妻, 其證言難免偏頗,難以採信。且告訴人乙○○之子戊○○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與 告訴人乙○○、甲○○自己○○住處離開,亦未見被告壬○○砸上開兩部車子擋 風玻璃情事,此經戊○○於原審調查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果 被告壬○○確有毀損行為,戊○○焉有未見之理,是尚難以告訴人乙○○、甲○ ○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於毀損罪。告訴人乙○○等人雖以被告壬○○雖於警訊 指稱「我被打完後,看見乙○○他們一夥人衝進丁○○屋內,不到五分鐘就看見 他們衝了出來,由巷頭及巷尾逃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謂其當時並未被 毆昏倒,然此與前揭証人証詞不符,無足憑採。況告訴人甲○○、証人陳琴均稱 被告壬○○砸完車子後就跑了(見原審卷二第七五、七七頁),告訴人甲○○並 稱是離開己○○住處時目睹壬○○砸車,証人陳琴則稱砸車當時被告壬○○並未
受傷(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卷二第七五頁)云云,然查被告壬○○當日確受有 頭皮瘀傷二處各二乘以二公分、左右手肘瘀傷各三乘以三公分、右膝瘀腫傷五乘 以五公分、背部三處瘀青傷各二乘以二公分、左臀瘀青傷十乘以八公分、左大腿 瘀青傷五乘以四公分、左上臂瘀青傷五乘以六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 稽,若如告訴人及証人陳琴所言,被告壬○○於渠等離開之際始砸車,其時既未 受傷,並旋即跑走,則其何以會有前開傷勢,足見告訴人乙○○、甲○○、戊○ ○及証人陳琴指証不實。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丁○○、辛○○ 、庚○○、壬○○有公訴人分別所指之傷害及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