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謂:「其是被甲○○毆打而送醫院,其本身並沒有打甲○○」 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辯稱:「其遭甲○○毆打,完全沒有回手」一節,既與甲○○之指證 不符,且其對甲○○亦受有傷害之成因,並沒有合理的說明。另外其聲請傳訊之 證人馬耀谷木、陳正福、林萬錦等人,均未在鬥毆現場目睹事件發生經過,其等 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 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然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稽,且論及本件之犯罪成因實係因共同被告甲○○違規在先,又對 被告施以重擊,導致被告必須送醫救治,故從整個犯罪情狀來觀察,被告罪責應 甚輕微,在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